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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周召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召,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10月13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召及辩护人张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召在唐山市路南区刘屯后街4号无故将其姨赵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周召在唐山市路南区刘屯东后街无故将在其家中租房的张某甲和沈某某打伤;2010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召乘坐安某某驾驶的冀BT50**号出租车行驶至刘屯后,用砖头、铁棍将安某某打伤,将出租车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安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出租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05元;2010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召在唐山市路南区刘屯新后街无故殴打装修工人张某甲丙、张某甲丙,并放狗咬伤该二人;2010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召在唐山市路南区刘屯东后街无故殴打在此处打电话的李某某;2011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召在唐山市路南区刘屯好邻居超市内无故用木棍殴打其父周某某,经法医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召亲属自愿与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安某某对周召给予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害人赵某某对周召给予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周召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甲、沈某某、安某某、张某甲丙、张某甲丙、李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及照片、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周召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召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召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召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张翠菊提出被告人周召认罪态度较好,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