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敖晨晨、王业磊等聚众斗殴罪,敖晨晨、王业磊等非法拘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晨晨,王业磊,陈国江,夏世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晨晨。2010年4月因吸食毒品、为他人提供毒品分别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王业磊(别名:小磊)。200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1月18日被假释,假释期满日为2012年4月16日。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建平。被告人陈国江(别名:阿二)。200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军杰。被告人夏世毅(别名:小四)。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颜伟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晨晨、王业磊、陈国江、夏世毅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晨晨、王业磊、陈国江、夏世毅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结伙与他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四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损毁财物分别价值5200余元、23400余元、23400余元、5200余元,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国江系累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敖晨晨、王业磊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业磊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四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敖晨晨、王业磊、陈国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敖晨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聚众斗殴罪的第1节事实中,高祥涛一方有更大的过错;在第2节事实中,敖晨晨首先考虑的是与对方谈判,主观恶性不深。2、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中,敖晨晨讨要的是合法债务,是受他人委托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并未从中获益。3、在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中,敖晨晨的犯罪情节较轻。4、敖晨晨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业磊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业磊有坦白情节,其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江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国江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其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是受他人纠集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世毅辩称,在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第2节的事实中,其仅负责开车,并未下车参与斗殴和打砸。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夏世毅参与的共同犯罪均是受他人纠集的,且其参与的大部分犯罪均是负责开车,犯罪情节较轻。2、夏世毅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1、2011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敖晨晨、王业磊、夏世毅等人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合力海鲜烧烤店内因琐事与高祥涛、蔡大路(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后蔡大路联系毕书槐(另案处理)帮忙,毕书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敖晨晨谈判,但谈判未果,双方随即约定至嘉善县金樽银座娱乐会所斗殴。后被告人敖晨晨纠集被告人王业磊、夏世毅及“小东北”、“小杰”、“强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等至罗星街道施家路与晋阳路交叉口的拉芳舍门口集合。毕书槐、蔡大路等人纠集孟凡志、仝云龙(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持砍刀、棍棒驾车赶往金樽银座,在经过拉芳舍附近时发现被告人敖晨晨方,随后双方持砍刀等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仝云龙持砍刀砍中敖晨晨脸部,造成敖右额骨骨折等伤势。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敖晨晨此次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2011年10月2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敖晨晨约毕书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路迪欧咖啡店内谈判其在拉芳舍附近被砍伤一事,并纠集被告人王业磊、夏世毅、陈国江及“老外”、“初一”(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至迪欧咖啡店。毕书槐在接到被告人敖晨晨电话后,便纠集单大浪、仝云龙、刘雨(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工具至迪欧咖啡店。后被告人敖晨晨及“初一”与毕书槐、单大浪在迪欧咖啡店内谈判未果,双方随即持砍刀、钢管等斗殴,并造成单大浪、“老外”受伤。上述事实,有证人高祥涛、毕书槐、蔡大路、仝云龙、孟凡志的证言,接警记录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2011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敖晨晨因帮鲍莉芳讨债,纠集被告人王业磊、夏世毅、陈国江等人在鲍莉芳的指引下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薛家桥沈慧华的家中,将被害人李俊带至嘉善罗星阁宾馆大厅向其索要债务。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敖晨晨、王业磊、夏世毅等人便对李俊拳打脚踢,并将李强行拖进敖晨晨的车辆内。后被告人敖晨晨、王业磊、陈国江因其车辆损坏换乘“初一”驾驶的车辆,将李俊带至施家路涌金茶楼,并在包厢内持钢管对李实施殴打。后因李俊仍未能还款,被告人敖晨晨、王业磊、陈国江及“初一”为方便实施殴打又将李俊带至嘉善世博大酒店西侧空地处,持木棍对李实施殴打,致其左手臂尺骨下段骨折,后于次日1时许将李释放。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俊此次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俊的陈述,证人鲍莉芳、福来根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寻衅滋事罪1、2011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敖晨晨因不满被害人屠林洪事故保险理赔处理,便纠集被告人王业磊、夏世毅及“小东北”前往嘉善经济开发区晋亿大道南桥路口处,对被害人屠林洪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屠林洪受伤。2、2011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敖晨晨因被毕书槐等人砍伤,便欲报复对方,后纠集被告人王业磊、陈国江、夏世毅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路被害人张家雄的豪亿装饰店内,持砍刀砸坏店内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损失价值3975元)、饮水机1台(损失价值100元)、雅马哈JP6摩托车反光镜1个(损失价值900元)、不锈钢玻璃门拉手2只(损失价值300元),共计损失价值5275元。3、2012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敖晨晨因不满被告人王业磊、陈国江等人在鹰吧酒吧内喝酒并与他人发生争执,便对被告人王业磊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陈国江、王业磊不满被告人敖晨晨的做法,便冲进鹰吧酒吧内无故滋事打砸,砸坏音响控制台1台(损失价值1860元)、美国海尔森无线话筒1个(损失价值1600元)、电子拼接显示器1台(损失价值6280元)、先锋打碟机2台及先锋800混音机1台(损失价值4200元)、玻璃酒杯150个(损失价值300元)、LED桌灯12只(损失价值480元)、仿古花瓶7个(损失价值3500元),并造成被害人刘杰耳部受伤。其后被告人陈国江又无故殴打在场的被害人朱阔,致朱阔头部受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屠林洪、张家雄、韩剑飞、刘杰、朱阔的陈述,证人王庆杰、吴赛花、朱斌华、梁厚、姚佳慧、王海平、彭昌义的证言,接警单及处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国江自行至嘉善县罗星派出所询问被告人敖晨晨相关情况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本案事实,另有前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夏世毅就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所提异议,经查,被告人夏世毅主观上明知敖晨晨等人欲持械聚众斗殴和打砸豪亿装饰店,客观上负责驾驶车辆接送敖晨晨等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酌情在量刑时予以从轻体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晨晨、王业磊、陈国江、夏世毅持械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四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毁损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200余元、23400余元、23400余元、52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晨晨、王业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业磊被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假释,就其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陈国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晨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业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撤销对被告人王业磊的假释,与其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陈国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四、被告人夏世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