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加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加峰,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加峰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马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加峰受雇,从慈溪市浒山街道富裕湾帮朱某2搬家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玲珑小区时,趁其不备,在搬运途中窃得朱某2放置于塑料柜抽屉内的银色欧米茄女式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涉案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加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人晏某、朱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加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加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加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