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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猛、黄东升、袁方翠与被告吴礼波、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猛,黄东升,袁方翠,吴礼波,徐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黄家猛,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系死者邓顺芝丈夫。原告黄东升,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系死者邓顺芝之子。原告袁方翠,女,194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系死者邓顺芝之母。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礼波,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被告徐丹,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系吴礼波之妻。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猛、黄东升、袁方翠与被告吴礼波、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在陕西省汉中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尹立波,被告徐丹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吴礼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吴礼波向原告黄家猛之妻邓顺芝借款9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洗衣粉之用,2011年邓顺芝向吴礼波多次催要借款,遭到吴礼波杀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吴礼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吴礼波为逃避债务杀人灭口,虽承担了刑事责任,对于欠债还应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礼波辩称,借款90000元属实,在刑事案件中,我们唯一的财产一套住房已经抵给原告黄家猛他们,已包括90000元借款在内,这个钱在刑事案件中已经给他们了。我妻子、儿女住的地方都没有,我们现在也没有别的财产。被告徐丹辩称,我们唯一的财产一套住房的一半是被告徐丹的,已经抵给原告黄家猛他们了,徐丹已经将其一半房产拿出来将该清偿的清偿了。吴礼波借款没有告诉我,我不知道,不同意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在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领民事赔偿一案中,吴礼波、徐丹将其名下一套住房赔偿给黄家猛等,是否包括90000元在内;2、原告黄家猛、黄东升、袁方翠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有如下证据:原告黄家猛、黄东升、袁方翠为证实其诉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吴礼波、徐丹对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吴礼波、徐丹为证实其辩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泉县城关镇向阳社区证明(以下简称向阳社区证明)复印件1份;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徐丹工资证明(以下简称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3、石泉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生活低保证)复印件1份;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6、《结婚证》复印件1份;7、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原告对被告吴礼波、徐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了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案件的审理笔录(以下简称审理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质证,原、被告对审理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10年5月,被告吴礼波在石泉县恒旺货运部(以下简称货运部)打工期间,认识了货运部出纳邓顺芝(黄家猛之妻)。2010年6月,被告吴礼波被货运部减员回家,后吴礼波在家生产经销洗衣粉、洗洁精。2010年7月邓顺芝为解决吴礼波生产所需资金将其掌管的货运部现金50000元借予吴礼波使用,后邓顺芝又从其(以黄家猛的名义)申办的“家乐”卡里支取40000元借予吴礼波使用,商定利息由吴礼波支付。吴礼波两次共借邓顺芝计人民币90000元。2010年12月28日,邓顺芝邀吴礼波到其家商议偿还借款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吴礼波将邓顺芝勒死。2011年1月1日,吴礼波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吴礼波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29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吴礼波(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与黄家猛、黄东升、袁方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吴礼波愿将自己名下坐落于石泉县城关镇向阳社区原糖酒公司商品住宅楼房(以下简称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泉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69**号)赔偿给黄家猛、黄东升、袁方翠”。同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礼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吴礼波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2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吴礼波、徐丹生育2女,长女吴佳琦(2000年5月22日出生),次女吴义凡(2008年9月5日出生),吴佳琦、吴义凡均系未成年人。2011年12月8日,石泉县民政局给徐丹发的生活低保证载明:“户主徐丹,类别低保,保障人口3人,月补助保障金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礼波在家开办生产洗衣粉、洗洁精经销事宜时,原告黄家猛之妻邓顺芝为解决吴礼波生产洗衣粉、洗洁精事宜所需资金,借给吴礼波90000元,被告吴礼波对90000元借款无异议,且吴礼波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一案中的所述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应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90000元属实,在刑事案件中已将唯一的财产一套商品房抵给原告黄家猛他们,已包括90000元借款在内,此款在刑事案件中已经给付,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也未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对被告辩称90000元借款已偿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家猛之妻邓顺芝生前遗留的债权,依法应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继承,原告系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吴礼波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2011)安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一案所采信的证据中,己证实邓顺芝生前借款给吴礼波一事,徐丹并不知晓,原告要求徐丹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礼波给付黄家猛、黄东升、袁方翠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2010年8月1日起到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限吴礼波服刑满出狱后一年内一次性清偿。二、驳回黄家猛、黄东升、袁方翠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吴礼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金忠审判员  赵家伦审判员  罗宗洪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昌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