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金宝全与王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宝全;王某;孙某;王文英;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11号 原告:金宝全,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 被告:孙某,女,汉族,2005年8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 被告:王文英,女,汉族,1955年8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铭杰,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长波,董事长。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新华路二段35号。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赵峰,总经理。 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7号11层。 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宝全与被告王某、孙某、王文英、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英、被告王某、孙某、王文英委托代理人孙铭杰、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全诉称:2011年11月22日23时40分许,孙铭浩驾驶辽B×××××、辽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至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金宝全驾驶的黑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致原告驾驶的车撞前方停车的钱明圣驾驶的浙F×××××、浙F×××××号重型车,又使该车撞前方于洪富驾驶的鲁Q×××××、鲁Q×××××车,造成孙铭浩、吴绍刚受伤,四车损坏。孙铭浩经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3日死亡。经认定,孙铭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营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律师代理合同费等共计7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孙某、王文英共同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我方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我方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4000元进行财产赔偿。但是本案系三起事故,应当给另两方予留出份额。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23时40分许,孙铭浩驾驶辽B×××××、辽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至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原告金宝全驾驶的黑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致原告驾驶的车撞前方停车的钱明圣驾驶的浙F×××××、浙F×××××号重型车,又使该车撞前方于洪富驾驶的鲁Q×××××、鲁Q×××××车,造成孙铭浩、吴绍刚受伤,四车损坏。孙铭浩经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3日死亡。该事故经莱芜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孙铭浩驾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法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及修理修配发票证实黑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56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10元、施救费998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黑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日营运损失514元,在寿光市石记钣金汽车维修站修理15天。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孙铭浩之妻、被告孙某系孙铭浩之女、被告王文英系孙铭浩之母。辽B×××××、辽B×××××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发票、收据、判决书、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辽B×××××、辽B×××××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孙铭浩驾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法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铭浩的行为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孙铭浩在该次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继承人在继承孙铭浩遗产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6300元、营运损失7710元(514元/天*1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9980元、鉴定费131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共造成三起交通事故,造成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四辆车受损,且孙铭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他两起事故车损赔偿数额不能确定,应当在相应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出赔偿金份额,对交强险车损限额可按份进行平均分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相应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宝全车辆损失费1333元(4000元÷3)、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王某、孙某、王文英在继承侵权人孙铭浩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967元(56300-1333+7710+9980+1310)。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辽B×××××、辽B×××××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单位对原告的交强险外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宝全车辆损失1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某、孙某、王文英在交强险限额外,在继承孙铭浩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宝全各项经济损失73967元,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65元,由被告王某、孙某、王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玉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房 瑞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