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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青与被告王春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王春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赵青,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王春玲,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赵青与被告王春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雪松、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开车,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自2011年5月至2011年年末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开工资,共拖欠工资154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春玲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至2011年末,被告雇佣原告开车。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部分工资,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工资款15400元。此款被告至今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诉至本院,是主张自己债权的合法行为,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青人民币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王春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