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善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善宇,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大方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90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陈善宇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善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善宇伙同王磊(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本区小港街道新政村杨家123号隔壁小店,窃得被害人倪某雄狮牌卷烟1条、红双喜牌卷烟1条、7号双鹿无汞碱性电池14节、7号双鹿高性能碳性电池10节、5号双鹿无汞碱性电池17节、飘柔滋润5ML去屑洗发露1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2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善宇伙同王磊(另案处理)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区小港街道新政村杨家10-2号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吴某凯阳TDP05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善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简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善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善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善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作案工具插片一块、钩子二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