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金某甲、胡某某等与李文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胡某某,王某甲,李文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金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金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四元,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芳,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2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2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诉讼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四元,被告人李文芳及其辩护人杨传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11时15分,李文芳驾驶浙D×××××小型客车行驶到宁洛高速472+600米(南半幅)处时因本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金某乙死亡,王某甲、王某乙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文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民事部分已同被害人和某,提出对被告人李文芳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胡某某诉称:2012年2月2日,其子金某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雇佣被告人李文芳驾驶孙某的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到诸暨市打工,车行驶到宁洛高速472公里+600米,该车撞击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其子金某乙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文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孙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6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人同金某乙、王某乙等人雇佣被告人李文芳驾驶孙某的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到诸暨市打工,车行驶到宁洛高速472公里+600米,该车撞击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文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孙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5620元。被告人李文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事发后自己积极拨打110,是自首,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文芳是自首,被告人李文芳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被告人李文芳家庭较为困难且平时表现较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辨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1时15分,被告人李文芳驾驶浙D×××××小型客车行驶到周口市宁洛高速472公里+600米(南半幅)处时,因本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发生侧翻,乘车人金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被甩出车外,造成金某乙死亡,王某甲、王某乙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文芳通过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文芳家人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金某乙家属、王某甲、王某乙达成和某,得到了被害人金某乙家属、王某甲、王某乙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住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19261.59元;被告人李文芳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其丈夫孙某,孙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金某乙出生于1997年1月6日,被害人金某乙、王某甲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乙证言,书证受理事故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结婚证、保险手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票据、协议书、协议笔录、收条、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芳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和某,得到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文芳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文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因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害人金某乙、王某甲最初属于事故车辆的乘坐人,但后被抛出车外,该二人就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害人金某乙、王某甲应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车内是否超载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因未实际发生及未作伤残评定,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金某乙死亡的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32080.60元;2、丧葬费30303元/年÷12月×6月=15151.50元,总计147232.10元。关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219261.59元;2、误工费6604.30元/年÷365天×47天=850元;3、护理费60元/天×1人×47天=2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5、营养费50元/天×47天=2350元,总计227631.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374863.69元,具体分配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交强险死亡残疾险赔偿金共1100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胡某某。(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共100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共300000元,其中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胡某某37232.10元、王某甲217631.59元。三、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艳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