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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刘xx,女,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俊华,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x,系被告刘xx之父。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十二年来被告无事业心和责任感,我和孩子一直在娘室生活。面对拮据的家庭经济情况,我与被告一直矛盾不断。2007年6月份开始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4月我诉至城固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也未和我见过面,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xx由原告监护抚育;陪嫁物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刘xx辩称,我与原告本居同村,自幼相识,系自由恋爱。原告称被告没有事业心是不存在的,婚后为了生活各自在外打工。后回家购买父母房屋时因过户产生了分歧。近几年我们确实分居生活,是因为感情不和和打工工作的需要。为了孩子承诺三年之内通过努力建设一个幸福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1996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后分手。1998年腊月经人介绍再次谈婚,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刘xx,现在城固县xx小学五年级读书。婚后双方共同到深圳打工,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6月被告刘xx离开深圳。2009年原被告在四川生活一段时间后,当年7月底被告刘xx再次离开。原告刘xx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在一起生活。2012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陪嫁物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5寸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茶几一个、被子四床、摩托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明、(2011)城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原公镇新原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陈xx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本应珍惜和不断巩固夫妻感情,但双方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后,一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一年多时间,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xx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刘xx一直随原告刘xx生活,其本人也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刘xx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刘xx在庭审后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其子刘xx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陪嫁物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刘xx主张2008年底其有100000元的存款,2009年原告又出资买了一辆工程车,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通过努力重建家庭,但原告离婚意愿坚决,经本院调解后仍无法和好,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婚生子刘xx由原告刘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xx自行承担。原告刘xx陪嫁物归原告刘xx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强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人民陪审员 :刘恕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