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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延龄巷63号。法定代表人郭政华,工业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雅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法定代表人卞惠斌,和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定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赞云,和雅公司法务主管。原告工业公司诉被告和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的“南京曼度嘉年华改造项目”的空调暖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决算资料,工程决算总价款928471.26元,但被告累计仅付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528471.2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8471.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自2010年6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和雅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400000元,该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关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5月4日、5月31日就增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增项工程价款累计为118000元。故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518000元。原告提交的决算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涉案工程应按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加上增项工程计算工程款。因双方关于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未给付增项工程价款,如果原告认可增项工程款数额,被告可以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分公司)系原告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0年3月13日,第九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九分公司承包南京市杨将军巷9号二、三、四层空调设备及机组安装和调试工程,工程内容为公共区域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清单二);合同价款400000元,2010年3月15日预付100000元,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95%,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提供电子档图纸,按图施工等。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上述清单、报价单及预算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南京宁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峰公司),该工程实际由宁峰公司施工完成。2010年3月24日,第九分公司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南京曼度嘉年华最新图纸,需要增加的设备与材料如下……。经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商定本协议书增加的设备与材料价格为人民币优惠价70000元。……。”该协议书上亦加盖有宁峰公司公章。2010年4月,宁峰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为完成贵部提出的公共区域空调加装集中控制系统,我方经现场测量与计算认为增加此项目约需材料与人工费,其中……,材料费合计19690.88元,系统施工人工费约6952.69元,电子除污仪单价为每台96**元。以上空调电器控制部分及空调水处理设备总计36323.57元。以上请贵部尽快审阅,以便我们能按照项目总体进度配料、组织施工到位。”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在该份联系单上签署意见为“按30000元承包施工。”2010年5月26日,第九分公司与宁峰公司又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根据3月份我方与贵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我方目前已将如下内容全部按设计图纸安装到位……。另中庭侧吹风管的延伸项目,因为是合同价以外的内容,目前还在等待之中。”2010年5月31日,宁峰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一、二层中庭侧送风口按原设计图位置应位于轴线BB-BC、轴线B7-B8间大梁边沿,但是目前的装修设计要求将风口延伸到中庭椭圆造型边沿,为此风管制作将增加约53平方米的工程量,合计人工与材料费约12860元。二、屋顶膨胀水箱供水管制作与安装原空调水图中无显示。……,合计人工与材料费约4640元。以上二项新增工程合计人工与材料费约17500元。请贵部尽快审阅,以便我们能在近期内按项目总体进度配料并组织实施到位。”被告在该联系单上签署意见为:“第一项同意按11800元包死施工,第二项不做。”2010年11月1日,工程经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联系单、情况说明、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九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提供施工图纸,合同约定的400000元价款只是第九分公司预估的6台空调冷冻水主机及40台空气处理机组设备的价格,不包括上述设备的安装费用及附属设备的价格。故在合同签订时也不存在合同记载的安装清单及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但被告在2010年3月25日才提供施工图纸。故合同约定的400000元工程价款只是双方预估,对原、被告均无约束力。应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从而确定工程价款,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设计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的南京曼都·嘉年华项目商业改造工程施工图一套,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的2010年3月25日才提供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被告对该套图纸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套图纸即是合同中约定的电子档图纸的纸质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原告提交了图纸的电子档,只是纸质件在2010年3月25日出具。故被告与第九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提供电子档图纸,也存在工程量清单,图纸和清单均已提交第九分公司,第九分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做出预算,从而确定合同价款,该价款系固定价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存在工程设计变更及增项情形,但均通过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对增项的情形及价款进行了确定,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加上增项工程的价款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下设的第九分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开办第九分公司的法人,有权就该份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应以何种方式确定本案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应以第九分公司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400000元,加上设计变更导致的增项工程价款从而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首先,第九分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4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进度及方式,合同中另约定“工程内容为公共区域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清单二)”,“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提供电子档图纸,按图施工等”,故在签订合同时第九分公司与被告均应知晓400000元所应对应的具体施工内容。原告陈述合同约定价格只是对设备的预估价格,并不是根据图纸测算出的预算价格。建设工程中安装工程的价格组成一般包括设备价格及安装费用等。原告及其第九分公司作为专业的设备安装公司,在与被告约定合同总价时只计算设备价格,而不计算安装费用,不符合一般安装工程的计价方式,原告对合同约定价款的解释难以令本院采信。其次,第九分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表述为:“根据南京曼度嘉年华最新图纸,需要增加的设备与材料如下”,根据该表述,第九分公司应在2010年3月25日前就已接受本案工程施工图纸,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才向原告提交施工图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份协议书亦对增加的设备及材料价款进行了约定;宁峰公司2010年4月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也对增项工程的材料及人工费用提出了报价;2010年5月26日宁峰公司提出的增项工程亦表述为“合同价以外的内容”、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对增项工程提出了具体的设备明细及价格组成,上述协议书及工程联系单均可以证明第九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应该已经确定工程施工内容及相应价格,否则便无法界定哪些工程量是“合同价以外的内容”。据此,第九分公司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后,即使原告关于合同约定价款只是预估及被告关于本案工程施工图纸系在合同签订之后提交第九分公司的主张能够成立,原告及第九分公司也应在被告提交图纸之后,重新制定预算并与被告协商重新提出工程报价,但第九分公司在接受施工图纸后并未就合同约定价款提出异议,而只是在2010年4月、2010年5月26日、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中仅对增项工程提出了报价,并作出了“合同价以外的内容、增加的材料与设备”等表述,现原告及第九分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否认合同约定价款,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通过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总价加上增项工程价款确定工程总价。根据第九分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宁峰公司2010年4月、2010年5月31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本案工程增项工程价款应为111800元,实际工程价款应为合同约定总价加上增项工程价款计511800元。被告已经支付4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118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因本案工程验收交付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双方合同约定5%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付清,故5%的质量保证金25590元应从201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余款86210元从2010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和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86210元从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5590元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5元,由原告负担7163元,被告负担19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人民陪审员  崔晓彦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秦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