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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车建红、钟后焱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建红,钟后焱,车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建红,家住遵义县。200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钟后焱,家住遵义县。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车某,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某,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建红、钟后焱、车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建红、钟后焱、车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车建红、钟后焱、车某、黄某经预谋,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大浪涛声浴场男宾部更衣室,由被告人车某使用铁片撬开王某放置物品的812号储物柜,窃得人民币2415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车建红、钟后焱、车某、黄某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香苑大酒店清水湾浴场男宾部更衣室,由被告人黄某使用铁片撬开林某放置物品的8193号储物柜,窃得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车建红、钟后焱、车某、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建红、钟后焱、车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作案工具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车建红、钟后焱、车某、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建红、钟后焱、车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建红、钟后焱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车建红、钟后焱、车某、黄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用工具铁片二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车建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钟后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建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钟后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作案用工具铁片二块(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