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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奎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宁波长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奎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宁波长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丁奎夫(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4********),男,194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理人:胡玉琴(系原告妻子),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长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1244-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明州西路888号商务楼8210号。法定代表人:尹月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杰,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丁奎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宁波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物流公司)、刘世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丁奎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世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申请对原告丁奎夫的智能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长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杰、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奎夫起诉称:2011年1月8日9时30分左右,刘世安驾驶被告长通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浙B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仑第二通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二通道7KM+700M(穿山河南顾口路)处时,遇原告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过穿山河南顾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仑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宗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宁波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发右耳重度感音性耳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又因本次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宁波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挫裂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2、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6级伤残。原告系农民,承包土地于2003年被征收,系土地被征收人员。浙B×××××(浙B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及民事赔偿责任,因三被告至今未作合理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3549.25元(残疾赔偿金194811.76元、医疗费24048.49元、住院护理费6050元、出院后护理费2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胸带和一次性用品费84元、三轮车车损31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丁奎夫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病员证明书、疾病诊断意见书、失地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实际年龄应按照最后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2年计算,并要求按照起诉时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并要求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护理时间无异议,但住院护理费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应按门诊次数计算,并同意支付200元。营养费、鉴定费、胸带和一次性用品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三轮车按定损的300元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长通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长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388.91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失地证明、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的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8日9时30分左右,刘世安驾驶浙B×××××(浙B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仑第二通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二通道7KM+700M(穿山河南顾口路)处时,恰遇原告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过穿山河南顾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安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7日出院,住院30天。2011年2月7日,原告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4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住院合计55天。2011年11月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丁奎夫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发右耳重度感音性耳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丁奎夫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丁奎夫的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2012年1月10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康司法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15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挫裂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2、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VI(六)级伤残。2012年5月18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⒉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被告长通物流公司系浙B×××××(浙B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刘世安系被告长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长通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388.91元及现金15000元,合计39388.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4048.49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加上被告长通物流公司支付的24388.91元,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8437.40元。⒉关于残疾赔偿金194811.76元(34058元/年×13年×44%)。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认为,原告的实际年龄应按照最后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赔偿标准应按起诉时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自定残后开始计算,根据第一次定残情况,本院确定计算12.5年。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7319元(34058元/年×12.5年×44%)。⒊关于护理费8195元(住院期间110元/天×55天+出院后110元/天×30%×65天)。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893.78元(住院期间38151元/年÷365天×55天+出院后110元/天×30%×65天)。⒋关于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600元。⒌关于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鉴定费3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胸带和一次性用品费84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实际病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⒏关于三轮车车损3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三轮车车损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世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安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世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刘世安系被告长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长通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长通物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长通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刘世安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长通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奎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8437.40元、残疾赔偿金187319元、护理费7893.7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00元、胸带和一次性用品费84元、三轮车车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经损失合计26963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319元、护理费7893.7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轮车车损300元等合计236112.7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长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丁奎夫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3521.40元中的60%,计20112.84元,扣除已付39388.91元,原告丁奎夫应返还被告宁波长通物流有限公司19276.0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奎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2512元,由原告丁奎夫负担1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2339元。本案重新鉴定费21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