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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宁国市兴和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清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国市兴和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德清金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兴和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利民。委托代理人:江木根。委托代理人:舒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武松。委托代理人:王建国。上诉人宁国市兴和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清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金丰公司向兴和公司提供全价饲料,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饲料标准为甲方(即金丰公司)企业标准,如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合同第4条约定“验收办法及时间为提货时当场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合同第7条的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料食比:在正常饲养情况下817白鸡:料比2.0左右,黄鸡:料比2.1左右。(如有质量异议,可参照周边饲料厂饲料料比。如芜湖希望,广德和威)。”合同还对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兴和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的第4条内容。金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供销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约定饲料标准为企业标准,兴和公司完全有条件对金丰公司提供的饲料按照标准进行验收。有关料食比的约定是对兴和公司正常饲养情况下阶段性饲料消耗量的考量指标,虽然与饲料的营养指标密切相关,但其受鸡的品种、饲养季节、饲养管理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料食比并不等同于饲料质量。两者并不矛盾,双方也不成在重大误解。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和公司和金丰公司所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供销合同》中对产品适用标准及验收办法及时间所作约定是对产品质量要求的具体约定,其表达意思清晰、明确。而料食比是反映禽畜饲养中禽畜体重与饲料消耗量的对应关系。料食比的大小受饲料质量及所饲养的品种、饲养的季节和饲养的管理条件等客观因素制约,是对饲养成果的综合评价,属于饲养标准范畴。饲料质量与料食比之间互不矛盾,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对合同条款产生重大误解的可能。同时,兴和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合同条款有重大误解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兴和公司公司负担。兴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脱离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具体规定。根据司法解释关于“重大误解”的精神,结合本案事实,可以明确判断出兴和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存在“重大误解”。理由如下:1、关于“当场验收”,只能验收处饲料的外包装是否破损,饲料是否发霉、变色等,而产品的合格与否是不能当场验收的,更不可能在七日内提出异议。2、合同虽然对饲料的质量标准作了约定,但供方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企业标准。既然供方不能保证其提供的饲料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只能等到成鸡出栏后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料食比进行计算,才能得出饲料产品是否合格的结论,而成鸡的饮料周期在55天左右,远远超过约定的七日期限。3、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金丰公司内,兴和公司不可能派员随同当场验收,从而导致不可能在七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综上,由于对合同约定第4条的重大误解,使兴和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金丰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合同第4条约定的验收仅指外观包装、货物规格等表面验收,故约定当场验收,七日内提出异议,符合一般的交易方式。关于产品质量双方另约定保质期,如有质量问题大可在保质期内提出。料食比是个综合性指标,兴和公司把料食比问题等同为质量问题,犯了概念上的错误。综上,合同第4条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兴和公司所称的重大误解情况。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补充认定如下事实:金丰公司提供的饲料承诺保质期,该保质期根据季节的不同分为30天和40天不等。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兴和公司对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第4条是否存在重大误解。首先,二审查明,金丰公司对其提供的产品承诺保质期,该保质期根据季节的不同分为30天和40天不等,该质量保证期间并没有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依法应予认定;且双方约定,如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金丰公司承担。由此可见,合同第4条约定的验收是指对产品的品种、数量、规格、包装等外观瑕疵进行验收,该验收具有直观性,技术水平要求不高,当场验收并无不当。如有异议,在收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也符合一般交易法则。其次,关于料食比问题。兴和公司上诉称依据合同约定的料食比进行计算,才能得出饲料是否合格的结论。但料食比是反映禽畜饲养中禽畜体重与饲料消耗量的对应关系。料食比的大小受饲料质量及所饲养的品种、饲养的季节和饲养的管理条件等客观因素制约,是对饲养成果的综合评价,属于饲养标准范畴。料食比能够反映一定的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当事人也应该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综上,结合整个购销合同的表述,合同第4条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兴和公司不可能对其产生错误认识。综上,兴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国市兴和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