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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郭金玉、程木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郭金玉,程木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郭金玉。被告程木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郭金玉、程木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玉、程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郭金玉在原告处申请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郭金玉、程木伟、李继文(2011年3月10日死亡)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于2008年12月26日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同日原告为被告郭金玉授信3万元自助可循环三年期农户小额贷款。该合同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郭金玉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期,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郭金玉、程木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郭金玉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郭金玉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程木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被告郭金玉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1份,证明2009年12月7日为被告郭金玉发放了贷款。5、利息证明1份,证明郭金玉至2012年6月11日的利息总额为8118.26元,其中,正常利息2019.13元,罚息5714.53元,复利384.60元。被告郭金玉、程木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金玉、程木伟拒绝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6日被告郭金玉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郭金玉、程木伟和李继文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2月25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郭金玉于2009年12月7日在原告处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应予2010年12月6日到期。李继文于2011年3月10日死亡。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至2012年6月11日的利息总额为8118.26元,其中,正常利息2019.13元,罚息5714.53元,复利384.60元;被告程木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金玉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金玉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总额中含有复利384.60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程木伟自愿为被告郭金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程木伟对被告郭金玉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第一款中规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根据该约定,被告程木伟虽系该借款担保人,但其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3000.00元,因此被告程木伟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程木伟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请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733.66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年利10.354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程木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00元由被告郭金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世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波(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