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吕某某、吕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吕某某,吕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海,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吕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长海,被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1989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父亲吕某乙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1995年11月11日原告同吕某乙以7,826.41元的价格,购买本单位现住房一套,面积51.91平方米,位于磐石市明城镇矿山街。1997年5月12日,原告同吕某乙经磐石市明城镇法律服务所对该房屋日后权属签订了协议书,并办理了见证书。2000年11月11日该房屋以吕某乙名义在磐石市明��镇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9月8日吕某乙病故。嗣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遭到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吕某乙名下房产(吉房权磐字3-11-2**号)归原告于某某所有;2、被告吕某某、吕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其遗产份额,并表示将其遗产份额赠予弟弟吕某甲。被告吕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1、本案争议房屋是二被告生母于某甲与父亲吕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分得的公产住房。吕某乙交纳7,826.41元购房款系房改款,是在原公产房屋价值基础上所享受的房改待遇,故该房屋价值应为原公产房屋价值加7,826.41元。于某甲于1989年1月去世,该房屋公产时所含财产份额的一半系于某甲遗产,应由二被告及吕某乙继承。故吕某乙对该房产不具有完全产权,其无权处理该房屋;2、本案中“协议书”不是遗嘱,形式上不符合遗书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且“协议书”是1997年形成的,而本案争议房屋是于2000年才取得产权,故吕某乙在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同吕某乙于198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于2000年4月11日办理了完全产权登记;3、购房款收据及购买现住房申请审批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吕某乙于1995年参与单位房改,支付7,826.41元取得本案争议房屋产权67%;4、协议书、见证书各1份,证明协议内容及法律效力。被告吕某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吕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认为协议书在形式上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规定,且不能证明房屋完全产权系通过原告及吕某乙出资购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综合分析,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吕某某、吕某甲生母于某甲于1989年1月去世。二被告父亲吕某乙同原告于某某于198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1995年吕某乙同原告参加吉化集团公司明城石灰石矿房改,于11月11日按照标准价支付7,826.41元购买该单位现住公房9#2-2-4(系于某甲生前同吕某乙所住公房),获得产权67%。1997年5月12日,原告同吕某乙对该房屋日后权属达成协议,并经磐��市明城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书。协议约定:夫妻一方去世,该房屋归另一方所有,双方子女无争夺房产权利。2000年11月11日该房屋取得完全产权,并以吕某乙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9月8日,吕某乙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吕某乙于1995年依国家房改优惠政策,按照标准价出资购买单位现住公房,取得67%产权,后于2000年取得全部产权。应认定该房产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二人共有。虽该房产为于某甲生前同吕某乙所住公房,但于某甲只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未获得所有权,于某甲去世后居住权灭失,故本院不能认定该房屋含有于某甲遗产份额。1997年原告于某某同吕某乙协议约定“夫妻一方去世,该房屋归另一方所有,双方子女无争夺房产权利”,系夫妻一方去世后对房产的处分,符合遗嘱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遗嘱。该遗嘱经磐石市明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于某某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吕某乙名下房产(吉房权磐字3-11-2**号)归原告于某某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吕某乙于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吕某乙名下房产(吉房权磐字3-11-2**号)归原告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吕继宏、吕某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强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