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与本村邻居王某甲两家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王某甲拿砖头将许某甲的代销店玻璃砸坏。当日晚上七点三十分左右,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已判决)等人闯入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家玻璃砸坏,许某甲用铁锨将王某甲的母亲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头部创口属轻伤。2012年5月2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伤情鉴定、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峰审 判 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耿瑞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