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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师店村民委员会申请刘魁、亳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杨服务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师店村民委员会,刘魁,亳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杨服务部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师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运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万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魁,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亳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杨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蒋幸福,该服务部经理。申请人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师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师店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刘魁、亳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杨服务部(以下简称农技中心大杨服务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师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刘魁和农技中心大杨服务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农村非耕地承包开发合同》第十六条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1998年9月2日刘魁以亳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杨服务部(乙方)名义找原申请人后店行政村(甲方)村委会签订西至马楼,东至聂关,宽40米油河堤坡土地500亩(实际200亩)的《农村非耕土地承包开发合同》,合同期限五年(自1999年3月3日至2004年3月3日),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双方就合同的执行中的任何异议得提交仲裁机关仲裁,不得直接提起诉讼”。5年合同期限期满,原村委会一直向被申请人提出终止合同要回土地。后因原(甲方)村委会经上级批准合并为现师店村委员会,合并后的村委会曾又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终止合同,由于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申请人先向亳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3日亳州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案件受理条件,属仲裁条款约定不明请向人民法院诉讼”为由,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6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院审理期间,亳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杨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蒋幸福承认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合同的内容,刘魁又提出仲裁条款问题。2012年3月28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应由当事人就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异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中院依法确认1998年9月2日《农村非耕地承包开发合同》第十六条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被申请人刘魁、亳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杨服务部均未出庭,也未答辩。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当选证书、大杨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杜运亮2011年换届当选为师店村民委员会主任,是该村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元月原后店、前店两村合并为现师店村委会;师店村委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企业基本信息、大杨派出所证明。证明农技中心大杨服务部企业信息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刘魁与1998年9月2日《农村非耕地承包开发合同》中乙方代表刘奎属同一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3、1998年9月2日《农村非耕地承包开发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农村非耕地承包开发合同的事实、日期、内容;证明该合同是一份非法无效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条款。4、2011年8月3日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亳州仲裁委员会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5、亳州市谯城区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日,大杨镇后师店(后店)行政村(甲方)与农技中心大杨服务部(乙方)签订一份《农村非耕地承包开发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双方就合同的执行中的任何异议得提交仲裁机关仲裁,不得直接提起诉讼。”在合同签字盖章处,甲方盖有亳州市大杨镇后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盖有亳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杨服务部的公章,代表人处签有刘奎的名字。另查明,2007年1月,原后店、前店两村合并为现在的师店村。农技中心大杨服务部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亳州市工商行政局于2004年12月18日吊销营业执照。在涉案农村非耕地承包开发合同签字的刘奎与刘魁属同一人。师店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后,曾向亳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条款不明为由不予受理,建议师店村委会向人民法院诉讼。其后,师店村委会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农技中心大杨服务部、刘魁,谯城区法院以(2012)谯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应由当事人就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异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师店村委会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农村非耕地承包开发合同第十六条是否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师店村委会与农技中心大杨服务部之间签订的农村非耕地承包开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发生后,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就合同的执行中的任何异议得提交仲裁机关仲裁,不得直接提起诉讼。讼争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而且双方也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故讼争条款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师店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刘魁、亳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大杨服务部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农村非耕地承包开发合同》中第十六条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