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自创、成西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自创,成西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自创。委托代理人杜小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西栋。委托代理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自创、成西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自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女,上诉人成西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杜自创、成西栋系同村村民,成西栋在该村境内开办经营粉砂厂,承揽加工东鑫公司开采的沙石。2009年9月5日上午,杜自创和本村村民三十多人到成西栋的粉砂厂,与住在该厂的东鑫公司员工协商给村民增加赔偿款额等事项未果。有村民挡住出入该厂的运沙车辆,成西栋出面谩骂,接着与部分村民互殴中,一拳将杜自创击倒在地上,又向杜自创身上踢了两脚。杜自创站起后,被发现右眼眉处有一肿块。杜自创当即被送往庆阳济民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月9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继发性玻璃体出血;2、右眼球挫伤;3、左眼继发白内障。支付医疗费720元。住院期间(2009年9月7日),杜自创又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眼部检查,支付医疗费74元。2009年9月21日,杜自创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继发性玻璃体出血;2、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3、右眼无晶体眼;4、左眼球萎缩。支付医疗费1562.7元。2009年l0月15日,杜自创再到西京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视力:右LP,左NLP,支付医疗费l94元;同年lO月2O日,又在西京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视力:右0.07,左无光感,支付医疗费157元;同年lO月22日,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652元。2010年11月22日,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分别就诊,支付医疗费63.1元,其中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双眼视力NLP。杜自创在其他医药零售门店购药条据12张,金额263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3685.8元。2OO9年1O月6日,经姜曹村委会干部调解,杜自创、成西栋达成协议,由成西栋赔偿给杜自创今后治疗费15000元了事。但杜自创接受赔偿后反悔,继续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010年1月11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左自创右眼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自创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由于杜自创对该鉴定意见不服,2010年12月8日,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杜自创右眼损伤程度再次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如调查确认在2009年9月5日的纠纷中伤者右眼被他人打击过,其外力打击所致的程度构成轻微伤;但外力打击可导致原疾病加重、恶化。镇原县公安局对成西栋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关于相关费用赔偿杜自创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2011年3月1日,杜自创申请对其右眼受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镇原县人民法院报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经过对司法医学文证(送检材料)审查,即2009年9月5日杜自创在中国名医疑难病研究所疑难病医院(庆阳济民康复医院)病历、2009年9月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09年9月21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0年11月22日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甘肃省通用门诊病历),结合受伤史、诊疗史,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杜自创2009年9月5日被致伤前,左眼球萎缩,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右眼无晶体术后,右眼角膜白斑,右眼继发白内障。2009年9月5日外伤致被鉴定人右眼继发性玻璃体出血,既在原有右眼伤残,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基础上,继发性玻璃体出血,受伤当日在中国名医疑难病研究所疑难病医院检查:结膜有充血及水肿,巩膜无黄染,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表明外伤作用力轻微,经治疗,右眼光感/光定位不明确,右眼视物不清、模糊。另外,鉴定资料中无被鉴定人杜自创2009年9月5日前眼病及治疗相关资料,难以分析评定外伤前双眼残疾等级。因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自创2009年9月5日被致伤,右眼继发性玻璃体出血,就鉴定资料,不构成伤残。杜自创对该鉴定意见不服,2011年6月7日,杜自创又申请并选择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其右眼受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镇原县人民法院报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31日作出鉴定书。鉴定书载明:首先对法医学文证进行审查,即杜自创于2009年7月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2009年9月5日在中国名医疑难病研究所疑难病医院病历、2009年9月21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09年10月1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2010年11月22日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又对杜自创进行法医学临床检查:杜自创自述左眼因病手术后盲目,右眼于2009年手术后视力为0.07,于2009年9月5日受伤后,右眼盲目;体查杜自创双眼球运动可,对光反射消失,瞳孔不能透视,左眼球萎缩,晶体混浊,双眼视力盲目。该中心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杜自创右眼本身病变严重,虽经手术治疗,视力障碍程度仍然十分严重;本次外伤作用力轻微,由外伤致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及右眼继发性网脱致右眼视力下降缺乏应有依据,本次外伤未造成被鉴定人右眼视力进一步损害,目前被鉴定人杜自创右眼盲目属于原发性疾病所致,与本次外伤无关。因此做出鉴定结论: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右眼继发玻璃体出血不构成伤残。杜自创对鉴定意见不服,但明确表示一审终结前不再申请右眼伤残等级鉴定。杜自创在治疗、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4664元,交通费3190.5元,住宿费420元。另查明,杜自创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即患有眼部疾病,且于2009年6月10日在西京医院门诊对其右眼进行检查,门诊病历记载,自诉右眼7年前因视力下降在其他医院做了手术,但由于视力下降3个月,要求住院治疗。同年6月16日,杜自创又在西京医院门诊对其右眼进行检查一次。2009年6月18日——7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白内障;3、右眼虹膜新生血管;4、双眼球震颤;5左眼陈旧性视网膜脱离;6左眼球萎缩;7、右眼视网膜脱离术后。2009年7月20日,杜自创又在该院门诊复查一次,虽经手术治疗未能好转。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成西栋未能妥善处理村民与东鑫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与村民争吵互殴中,一拳击倒杜自创并向杜自创身上踢了两脚,致使杜自创受伤,过错责任明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西栋辩解未曾击打致伤杜自创右眼,而是出于防卫向杜自创腰部击打一举、向臀部踢了一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证人证言证实杜自创从地上起来后右眼眉处被发现有一肿块,不能排除该外伤形成与成西栋行为无关。故成西栋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杜自创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主张其右眼因受成西栋致伤而伤残,要求成西栋赔偿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生活护理费、赡养费。但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证实被鉴定人杜自创2009年9月5日被致伤,右眼继发性玻璃体出血,不构成伤残;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杜自创本次外伤作用力轻微,其右眼盲目属于原发疾病所致,与本次外伤无关,本次外伤致杜自创右眼继发玻璃体出血不构成伤残,且两份鉴定意见书与证人证言证实杜自创右眼在本次纠纷发生前视物模糊、虽经手术治疗未能好转的事实一致。杜自创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抗这些证据并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杜自创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结合案情和有关规定合理计算。经村委会调解,杜自创、成西栋自愿达成协议,成西栋赔偿给杜自创今后治疗费1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成西栋赔偿杜自创医疗费3685.8元,鉴定费4664元,交通费3190.5元,住宿费42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12500.3元;2、成西栋赔偿杜自创后续医疗费15000元(已赔偿);3、驳回杜自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成西栋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杜自创、成西栋均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杜自创上诉称:1、其伤情系成西栋所致,成西栋应承担赔偿责任;2、司法鉴定其不构成伤残,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成西栋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太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成西栋赔偿其经济损失655692.20元。成西栋上诉并答辩称:1、其未致伤杜自创眼部,杜自创眼疾与其无关;2、其双方达成的今后医疗费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审判决今后医疗费后,再判决其赔偿杜自创医疗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杜自创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杜自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及票据,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1、双方在厮打时,成西栋是否击伤杜自创眼部;2、杜自创右眼疾病是否与外伤有一定关系,成西栋是否应赔偿杜自创所花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关于焦点一,2009年9月5日,杜自创与成西栋双方发生纠纷厮打属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依据部分证人证言及杜自创当日住院诊断证明证实,成西栋与部分村民相互厮打中,成西栋一拳将杜自创击倒在地,又向杜自创身上踢了两脚,杜自创站起后,被发现右眼眉处有一肿块。杜自创当天送往庆阳济明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继发性玻璃体出血、右眼球挫伤、左眼继发白内障,与证人证言证实成西栋击打杜自创一拳,杜自创右眼眉处有一肿块相印证。故杜自创眼部被成西栋击伤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关于焦点二,杜自创右眼疾病是否与外伤有一定关系,成西栋是否应赔偿杜自创所花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杜自创虽然在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均认为本次外伤未造成被鉴定人右眼视力进一步损害,目前被鉴定人杜自创右眼盲目属于原疾病所致,与本次外伤无关,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杜自创右眼继发玻璃体出血不构成伤残。但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如调查确认在2009年9月5日的纠纷中伤者右眼被他人打击过,其外力打击所致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但外力打击可导致原患疾病加重、恶化。故综合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及案件事实,可认定,杜自创本身眼睛疾病严重,外力作用轻微,外力对眼疾作用不构成伤残,但外力打击可导致原患疾病加重、恶化。综上所述,成西栋与杜自创相互厮打中,成西栋击打杜自创眼部一拳,致使杜自创眼眉处一肿块属实,杜自创治疗眼部所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属实,应予认定。根据部分司法鉴定结论,外伤可造成杜自创本身疾病加重或者恶化,故对杜自创所花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及双方协商的今后医疗费,原审判决由成西栋赔偿,并无不当。杜自创请求的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生活护理费、赡养费、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外力对杜自创眼疾作用不构成伤残,故其此部分请求不能成立。成西栋上诉提出其未击打杜自创眼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杜自创、成西栋分别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共计400元,决定收取200元,由上诉人杜自创、成西栋各负担100元,其余分别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王金发代事审判员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月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