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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梁浩鹏与合肥东创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鹏,合肥东创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梁浩鹏,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合肥东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八斗路与合蚌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健,经理。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16号华力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王坤,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春燕,公司员工。原告梁浩鹏与被告合肥东创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合肥东创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浩鹏诉称,2011年6月-8月,被告合肥东创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收取了原告劳务中介费用计9500元,称通过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可将原告等人介绍到赞比亚去打工,2011年8月19日,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一份出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4个月,每月保底6000元,2011年9月,原告去赞比亚打工,但工作几个月后,原告发现工资达不到保底的6000元,原告即与带工班长交涉未果,且不知何故,2012年2月,原告被遣返回国。原告认为,被告等不具有出国劳务中介资质,违法收取中介费,又未能按合同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中介费9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肥东创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一中介公司,是为想出国劳务人员提供咨询和服务,不是对外劳务派遣,无需资质。我公司收取原告4500元服务费是我司应得报酬,我司为原告等出国,组织其体检、接种疫苗,办理护照,办理交通银行帐户,这些用去我司大量人力和物力,因此我司不应退还4500元服务费。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是合法的境外承包企业,有资格进行劳务输出,并非非法劳务输出,我司将原告输往国外并收取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不遵守纪律被遣返,我司不存在退还5000元服务费。2、原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导致被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并遣返回国。总之,我司无须支付原告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合肥东创劳务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劳务中介费用4500元、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劳务中介费用5000元,通过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将原告等人介绍到赞比亚去打工,2011年8月19月,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梁浩鹏(乙方)签定出国劳务合同一份,2011年11月-2012年2月,原告梁浩鹏因不满工资偏低,数次与带工工长方卫兵发生争吵,其后,被安徽实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遣返回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证人证言、证明、银行回单、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合肥东创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梁浩鹏在订立口头居间合同时,未如实告之原告出国后有关劳动报酬等详细情况,且原告梁浩鹏在赞比亚正是因工资没有达到保底的6000元,与带工工长发生冲突,被遣返回国,两被告收取原告的中介费用,应适当返还,考虑两被告组织原告出国,为原告办理出国所必须的各种手续,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因此,酌定被告合肥东创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梁浩鹏中介费3000元,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梁浩鹏中介费用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东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浩鹏中介费3000元,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浩鹏中介费用3500元。二、驳回原告梁浩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梁浩鹏负担80元,被告合肥东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