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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翔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凤翔县雍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凤翔县雍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翔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姚红星,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翔县雍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生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靖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波,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凤翔县雍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雍鑫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大地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红星,被告雍鑫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靖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下午14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雍鑫客运公司所有的陕C317**号中型客车,当车行至凤林路33KM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甘L298**号大货车相撞,致使陕C317**号中型客车驾驶人高某某及客车内的13名乘客受伤,原告亦横遭其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33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2397.32元。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目前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张某某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由于被告雍鑫客运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责任保险。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雍鑫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旅客运输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402.3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座位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雍鑫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受伤经过属实,本案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是对方车辆驾驶人何某某,被告雍鑫客运公司认为应当追加直接责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其身份状况及住院后误工等请求法庭认真核查。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适用于合同关系案件,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同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亦赞同被告雍鑫客运公司的部分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各位乘客无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下午14时20分,原告张某某在凤翔乘坐被告雍鑫客运公司所有的陕C317**号中型客车,当车行至凤林路33KM(即凤翔县田家庄镇境内)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甘L298**号大货车相撞,致使陕C317**号中型客车驾驶人高某某及客车内的13名乘客受伤,原告亦横遭其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33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2397.3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032.32元、凤翔县医院门诊医疗费365元)。2012年2月10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甘L298**号大货车驾驶员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42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等人无事故责任。2012年4月20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目前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张某某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其它损失核定为误工费4500元、护理误工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补助费330元、交通费以实际支出计算为45元,残疾补肋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49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雍鑫客运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责任保险,每人乘车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雍鑫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旅客运输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402.3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座位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报告各一份;4、相关费用票据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原告长时间未从事驾驶职业,自已的车辆也是聘请他人驾驶。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以上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证据6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凤翔乘坐被告雍鑫客运公司所有的陕C317**号中型客车后购得有效车票,即与车辆所有人被告雍鑫客运公司达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故该旅客运输合同自原告购得有效车票并准点上车时成立。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准点的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然而在旅行途中被告的运输工具车辆遭外力作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雍鑫客运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雍鑫客运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责任保险,每人乘车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被告雍鑫客运公司既不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又不主动要求和协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其行为已构成“怠于请求”,受害人有权依法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以原告请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补助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397.3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误工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补助费330元、交通费以实际支出计算为45元,残疾补肋费36490元及后续相关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合计64402.32元;二、由被告凤翔县雍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凤翔县雍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宏审判员  辛亚娟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