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许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贠瑞瑞与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贠瑞瑞,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房产管理局,贠国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许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贠瑞瑞,女。委托代理人张殿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庚辰,任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战业,许昌县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长付,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许昌县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贠国铭,男。上诉人贠瑞瑞因与许昌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贠瑞瑞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杰,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战业,被上诉人许昌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及第三人贠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22日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贠庆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3月8日,被告根据贠庆兰的申请为其颁发了第9300539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上申请人为贠庆兰,共有人为贠国顺(原告之父)、贠国勇。贠国顺于1993年4月22日去世,贠庆兰于1996年去世,现该房屋由贠庆兰的儿子贠国铭居住,2010年原告作为贠国顺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时遭到第三人贠国铭的阻拦。遂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之父对该登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为贠庆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之父还在世,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为原告的祖父贠庆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贠瑞瑞的起诉。上诉人贠瑞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由贠国顺出资兴建,贠国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至少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上诉人作为贠国顺的合法继承人,与被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为贠庆兰颁发第93005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其所依据的证据不一致,该颁证行为违法。三、该房屋向第三人处分时没有所有共有人(××)的签字,是无效处分行为。综上,原审裁定未对本案的事实及行政行为作出法律上的分析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贠庆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贠国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主张贠国顺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许昌县房产管理局答辩意见与许昌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贠国铭述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父亲,我父亲死后,在我母亲的主持下将该房屋卖给我,是合法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贠瑞瑞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具备符合起诉条件的主体资格。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之父贠国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且被上诉人为贠庆兰颁发房产证时,贠国顺尚在世,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上诉人贠瑞瑞作为贠国顺的继承人之一,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权利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因此,一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刘德荣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