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百威啤酒(唐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百威啤酒(唐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女,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付英,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威啤酒(唐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iguelPatrici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增,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志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政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为被告的职工。2009年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仰不愧天编号为0402,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司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b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被告在其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二十三页中规定:“有下列情节者,直接违纪解除合同。……21)伪造申请或提供不真实的资料,欺骗性请求休假者”。原告在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中声明:“本人已从公司收到并阅读过《员工手册》及所有公司现行有效之规章制度,本人承诺将遵守《员工手册》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中的所有规定”。经查,2010年2月28日和3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两份及相关门诊病历材料,申请并休假八周。上述病假证明及门诊病历材料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证实,系虚假材料。2010年6月4日,被告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虚假,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其与原告于2009年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402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诉讼中称,其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继续履行其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当日以“申请人李志强提出的诉请超出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2月9日,原告又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其怀实行于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亦决定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李志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病假证明是虚假的,其主要住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病假证明是真实合法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医院没有病假条上签字的医生但第二医院及被上诉人对病假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生的签字错误或笔误并不影响加盖公章假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我们对《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且加盖的还是医教科的章,证明是用两种颜色的笔书写的,纸张为劣质纸张,这种书写草率、用纸不正规、严重违背医院出具书面文件规定和习惯的证明显然不是第二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百威啤酒(唐山)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中“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应为“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合同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强于2010年2月28日和2010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百威啤酒(唐山)有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病假证明,以此申请并休假八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被上诉人有权据此解除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唐山市第二医院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所开具的病假证明不是其单位所开,原审法院对此情况予以了调查核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主张其所出具的病假证明有医生的签字、医院的公章,该病假证明是真实有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唐山市第二医院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明上是医教科的章、还是两种颜色的笔书写的,该证明不是第二医院所出具的,因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证明中证明的内容,原审法院依职权已到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查明中“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应为“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群 勇审判员 张 国 忠审判员 冷玉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亚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