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流花医院与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流花医院,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52号原告深圳流花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号。法定代表人石磊。委托代理人陈秋芬、杨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18号中建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萧文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丽湖花园。法定代表人黄振华,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佳,1981年7月20日,系该公司职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炽玲,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深圳流花医院(以下简称流花医院)诉被告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集团)公司)、被告深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秋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佳、郑炽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信和(集团)公司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以(2008)深中法民五初字第9号作出判决。针对原告在该案的反诉中请求被告信和(集团)公司交付凯悦华庭地下室28%的产权,并支付原告应得利益人民币396000元的问题,该判决的第二项判定被告信和(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凯悦华庭地下室28%产权,同时认定“流花医院仍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28%的比例享有地下室停车位的相关权益。由于本案的证据证实流花大厦(凯悦华庭)现由信和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流花医院主张停车位经营和收益情况,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20号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1年6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凯悦华庭于2003年3月入伙交付使用,地下停车场也同期开始使用。地下室有3层,面积4230.41平方米,108个停车位。依判决被告信和(集团)公司应将包含30个停车位在内的1185平方米的地下室收益交付给原告,现仅依车位租金的基本利益计,从2003年3月1日入伙起至2012年4月30日时止收益的28%应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以邮政快递形式向被告信和(集团)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信和(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前支付相关收益,该函办理了公证邮寄手续,但被告信和(集团)公司未予理睬。因停车场现由被告信和物业公司经营管理,故被告信和物业公司对应交付给原告的收益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凯悦华庭地下停车场从2003年3月1日入伙起至2012年4月30日的收益的28%,以30个车位计算,从2003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收入人民币825000元,扣除20%的管理费后为人民币660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至付清本金为止,现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为人民币43899.07元;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703899.0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信和(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对我方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民诉法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与我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08)深中法民五初字第9号,原告对我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我方向原告支付凯悦华庭地下室28%产权的应得利益和相应利息,自合同约定应交付房产起暂计至2008年2月应得利益为396000元,相应利息为111137.81(暂计至2008年2月)。该诉讼请求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由于本案的证据证实流花大厦(凯悦华庭)现由信和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原告主张停车位经营和收益情况,可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人民币396000元地下室产权应得收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即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地下停车场收益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认为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但其同时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地下室产权收益不当,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现该案件的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将我方再次诉至法院,诉讼标的一致,同为要求给付凯悦华庭地下停车场的收益及相应利息,这与前述双方(2008)深中法民五初字第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一致。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院应予以驳回。二、撇开原告的起诉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论,凯悦华庭地下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凯悦华庭业主委员会委托本案另一被告进行经营,这与我方无关。我方也并未收取过任何收益。因此,也就不可能由我方支付原告任何收益。2006年7月16日起,凯悦华庭业主委员会与本案另一被告签订《凯悦华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由凯悦华庭业主委员会委托本案另一被告对小区进行管理,同时管理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共用设施(道路、室外下水管道……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该行为与我方无关,现停车场由凯悦华庭业主使用,我方也并未收取过任何收益,我方作为开发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本案另一被告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也从未收取过任何收益。根据法人独立原则,本案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即使本案另一被告基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占有地下停车场的收益,原告也不能要求并未收取过任何收益的我方支付所谓的“收益”。三、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地下停车场收益,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自起诉日往前推两年,两年之前的权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已在与我方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我方支付凯悦华庭地下停车场的收益,该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我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地下停车场现由凯悦华庭业主委员会委托本案另一被告对停车场进行管理,两被告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我方也从未收取过地下停车场的任何收益。因此,原告请求我方支付收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信和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凯悦华庭地下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无权要求分配收益。基于以下几种原因,地下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所有:1、本案原告与另一被告未取得停车场的房地产证,其并不是地下停车场的产权人。《深圳市房地产转让条例》第13条规定:“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按此条款,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应是发展商取得停车场所有权的必要条件。获得初始权利登记的,权利才形成;未获得初始权利登记的,权利因尚未出生,等于没有。因此,不论是原告还是本案另一被告均不是凯悦华庭地下停车场的产权人。2、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并没有为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支付过地价款。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可知,地下停车场是不计容积率的,而国土部门计算地价款的标准是以土地面积乘以容积率得出的总建筑面积为基数的,土地面积是地面以上的面积,因此,地下停车场国家实际上并没有收取土地出让金。当计入容积率的地面商品房销售出去的时候,作为地面建筑物不可分割的公共设施的地下停车库的权属也已经相应地发生了转移--由购买商品房的全体业主共有。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受到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书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条规定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不是由原告即开发商间约定,其当事人指的是依法对车位、车库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即计入容积率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拥有者--业主。该条规定的是业主可以依法约定相互之间对车位、车库的处分方法,而不是房地产开发商可以把已经随着计入容积率的可销售面积销售掉了的、本身就没有独立产权的车位、车库再自行分配一次。如果开发商还保留着部分商品房没卖,也只能按照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而不是享有所有车位、车库的全部权利。4、部分业主买房时对房地产开发商承诺放弃地下停车库的权利,必须得到其他共有人的接受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其放弃的权利应当归于其他共有人共有。地下停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全体业主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果有部分共有人对地下停车库放弃权利、不承担义务,应当对其他共有人作出,并在得到接受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开发商并没有合法的资格来继受部分业主所放弃的地下停车库的权利,所以部分业主在买房时对房地产开发商承诺放弃地下停车库的权利是无效的民事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地下停车库属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应由全体业主共同享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不是由原告即房地产开发商享有和行使的权利。综上,作为没有计入容积率的地下停车场,并没有可以独立存在的法律上的“物”的属性,只能作为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附属物而存在。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完可销售面积后房地产开发商即对地下停车库不再拥有任何法定的权利。因此,地下停车场应属于业主所有,作为开发商的原告也无权要求分配收益。二、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对地下停车场约定的权属分配,属于无效约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不能单独地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中分离或分割。当原告及本案另一被告将商品住宅小区的房屋单元全部出售完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将全部转移并归属于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小区全部房屋的所有权人共同共有。即在目前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下,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建筑物或其法律权利归属于住宅小区的全体房地产权人。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因此,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对双方均不拥有产权的凯悦华庭地下停车场约定的权属分配,属于无效约定,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三、我方对凯悦华庭地下停车场进行管理是基于凯悦华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原告起诉我方无任何法律依据。因凯悦华庭地下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的范围是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因此,我方两次与凯悦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凯悦华庭业主委员会委托我方管理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共用设施(道路、室外下水管道……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不论原告是否拥有地下停车场的产权,其请求支付地下停车场的收益,也应先行对凯悦华庭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而不是直接对凯悦华庭业主委托的受托人提起诉讼,这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应予驳回。四、地下停车场现由凯悦华庭的业主在使用,而且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无任何收益可分。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为停车场,有停车位共为73个,负三层为凯悦华庭整个大厦的附属设备、设施用房,放置了包括中央空调设备房、变压箱、变电房、发电机、消防设备等等。因此地下室停车位仅为73个,而非108个,且由凯悦华庭全体业主使用。按照73个停车位计算租金收入,每月为73×250元/月=18250元。现我方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进行经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业,并投入大量的财力购置停车场的设备设施,并每日进行维护、管理,其中每月需支付地下停车场员工工资为6人(岗亭一人,巡逻一人,每天工作8小时,一天24小时,分三班倒)×2500元/月=15000元,电费为800元/月,抽水甭、道闸、电脑及系统、灯管、摄像头、消防设备、油漆、指示牌、应急灯等的购置、折旧、维护每月均有损耗。所以地下停车场每月均处于亏损状态,我方只能根据业主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继续维持经营,根本不存在收益。而原告及本案另一被告并没有进行经营,在地下停车场现实亏损的情况下,原告却要求获得相应收益。而且,本案法院定性为合同纠纷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开发商之间关于地下停车场分配的无效约定,依法不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原告也无权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合同诉讼。五、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地下停车场收益,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自起诉之日往前推两年,两年之前的权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凯悦华庭地下停车场由属于凯悦华庭全体业主共有,我方是基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原告主张权益,应对凯悦华庭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而不是起诉我方。而且,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通过合同约定对他们双方均无产权的地下停车场进行分配,属于无效行为,无法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及凯悦华庭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信和(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设“流花大厦”合同书》,合作建设“流花大厦”(凯悦华庭),项目功能为裙楼商业、塔楼住宅,位置位于罗湖区春风路东侧,宗地编号H115-13;对于地下室产权被告信和(集团)公司、原告双方按72%比28%的比例分成,但不能分开使用,只能作整幢大厦的配套服务,并由大厦物业处统一管理等。(二)在合作开发中,原告和被告信和(集团)公司发生纠纷,被告信和(集团)公司将原告流花医院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流花医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其中一项为:要求判令信和(集团)公司向流花医院交付凯悦华庭地下室28%的产权,并支付流花医院应得利益396,000元和至付清为止的相应利息(暂计至2008年2月111,137.81元)。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08)深中法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上述流花医院的反诉请求做出认定:关于信和(集团)公司应否向流花医院交付凯悦华庭地下室28%的产权,并支付流花医院应得利益396000元的问题。2002年7月19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对流花大厦颁发的“深圳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载明地下三层为设备用房和停车面积4230.40平方米,停车位为108个。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流花大厦”合同书》约定,流花大厦地下室产权应由信和(集团)公司、流花医院按72%比28%的比例分成,但不能分开使用,只能作整幢大厦的配套服务,并由大厦物业处统一管理。根据我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地下车库停车位属于物权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一类,其归属可由发展商和业主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来约定。经查,根据凯悦华庭房屋建筑面积总表及公用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显示,凯悦华庭裙楼地下室01层、02层、03层共计4230.41平方米面积作为公用面积并未由全体购房业主进行分摊。信和(集团)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地下车库的权属仍属发展商。因此流花医院作为流花大厦的合作开发方之一有权按约享有凯悦华庭裙楼地下室28%的产权及权益,信和(集团)公司应按约向流花医院交付凯悦华庭地下室28%的产权。信和(集团)公司关于2003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凯悦华庭(流花大厦)产权分配协议书》已变更了《合作建设“流花大厦”合同书》中地下室产权分配的约定,地下室应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并基于现实考虑,凯悦华庭地下室不应由信和(集团)公司和流花医院分开使用,其作为整幢大厦的配套服务设施应由大厦物业管理处统一进行管理,故流花医院不能要求信和(集团)公司直接将地下室1184.5平方米(4230.41平方米×28%)、约30个停车位交付流花医院进行管理,但流花医院仍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28%的比例享有地下室停车位的相关收益。由于本案的证据证实流花大厦(凯悦华庭)现由信和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流花医院主张停车位经营和收益情况,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本院对流花医院主张的396000元地下室产权应得收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上述判决作出后,信和(集团)公司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流花医院对涉案房屋地下室不拥有产权。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09)粤高法民一终第220号民事判决,认定从双方1997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地下室产权由信和(集团)公司、流花医院按72%比28%的比例分成。2003年3月9日信和(集团)公司和流花医院签订了《凯悦华庭产权分配协议书》,在此协议书中,双方没有涉及地下室产权的分配。信和(集团)公司上诉认为此协议改变了原合同中对产权分配的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权利的放弃应该明示,信和(集团)公司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流花医院已经放弃凯悦华庭地下室28%产权的前提下,上诉提出流花医院不享有凯悦华庭地下室的产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信和(集团)公司向流花医院交付凯悦华庭地下室28%的产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2009)粤高法民一终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6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三)涉案凯悦华庭被告信和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委托信和物业公司对凯悦华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一直由被告信和物业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信和(集团)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了办理55套住宅的函。被告信和物业公司作为凯悦华庭的物业管理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了“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凯悦华庭停车场可停车位为73个。该停车场所属区域为一类地区,小车月卡停放(室内)为每月250元。以上事实有(2008)深中法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粤高法民一终第22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凯悦华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被告信和(集团)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车场收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谁应当向原告支付停车场收益,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流花医院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五初字第9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被告信和(集团)公司向流花医院交付凯悦华庭地下室28%的产权,并支付流花医院应得利益396,000元和至付清为止的相应利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流花医院作为流花大厦的合作开发方之一有权按约享有凯悦华庭裙楼地下室28%的产权及权益,信和公司应按约向流花医院交付凯悦华庭地下室28%的产权。流花医院仍有权在该判决生效后按照28%的比例享有地下室停车位的相关收益。由于该案的证据证实流花大厦(凯悦华庭)现由信和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流花医院主张停车位经营和收益情况,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该院对流花医院主张的396000元地下室产权应得收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由于流花大厦(凯悦华庭)由被告信和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流花医院主张停车位经营和收益情况,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而被告信和物业公司也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在该案中并未对流花医院主张的地下室应得收益做出处理,而是告知流花医院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流花医院在本案中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地下室应得收益,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信和(集团)公司的这一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五初字第9号案件基于双方对凯悦华庭地下室的产权发生的争议,认定流花医院作为流花大厦(凯悦华庭)的合作开发方之一有权按约享有凯悦华庭裙楼地下室28%的产权及权益,信和(集团)公司应按约向流花医院交付凯悦华庭地下室28%的产权。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流花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停车场自该大厦入伙起至今的28%的收益,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停车场28%的收益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8)深中法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流花医院作为流花大厦的合作开发方之一有权按约享有凯悦华庭裙楼地下室28%的产权及权益,信和(集团)公司应按约向流花医院交付凯悦华庭地下室28%的产权;流花大厦(凯悦华庭)现由信和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流花医院主张停车位经营和收益情况,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信和物业公司自凯悦华庭入伙以来一直负责该楼盘的物业管理,并且从未向原告或被告信和(集团)公司支付过停车场的收益。故停车场的收益一直是被告信和物业公司在收取,被告信和物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凯悦华庭地下室28%的产权收益。被告信和(集团)公司作为流花大厦的合作开发方之一,其未对停车场进行收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信和(集团)公司对其享有的地下室28%的份额进行了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信和(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停车场收益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下室收益的标准,原告诉请的标准是把地下室所经营的停车场的收益作为地下室的收益,并且地下室确实在做停车场使用,对此本院予以照准。从被告信和物业公司提供的公安部门核发的经营停车场许可证上显示的车位是73个,而不是“深圳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载明的停车位为108个,故应当按照地下室73个停车位来计算。停车位的收费标准,小车月卡停放为每月人民币250元,原告主张在扣除20%的管理费即人民币50元后,被告信和物业公司应当按每个车位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停车位的收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当从原告入伙之日2003年3月18日起算,计至2012年4月30日止,一共为109个月零12天。故被告信和物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地下室28%的份额的收益是人民币447227.2元(200元×109.4月×73个×28%)。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2008)深中法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即2012年4月16日)计至被告信和物业公司偿还之日止。被告信和物业公司主张停车场处于亏损状态,无任何收益可分,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和物业公司主张停车场属全体业主共有,原告与被告信和(集团)公司关于停车场约定的权属分配应属无效的主张,因已经生效的(2008)深中法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流花医院作为流花大厦的合作开发方之一有权按约享有凯悦华庭裙楼地下室28%的产权及权益,故被告信和物业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信和物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凯悦华庭裙楼地下室28%的收益人民币447227.2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6日至偿还之日止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流花医院支付凯悦华庭裙楼地下室28%的收益人民币447227.2元及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4月16日计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流花医院对被告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深圳流花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9元,由原告深圳流花医院负担人民币1976元,被告信和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3443元。保全费人民币4039元,由原告深圳流花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李文萍书记员 李晓婷-1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