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350号原告韩某甲,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某,女,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在外打工相识恋爱,2000年5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韩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我打工期间,被告生活不检点,时常争吵。2008年10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江苏南通打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5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原告打工受伤后,双方争吵较多,2008年10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到庭,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到庭,调解不成。庭审中,原告陈述现居住二间上下四间房屋,一层两间系婚前父母建盖,被告离家后在二层加盖两间,共同债务4000元。本院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肥东县古城镇郭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12月13日法制日报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原告打工受伤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争吵较多,加之被告擅自离家不归,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被告未到庭,原告坚持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无异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依法不作确认。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韩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正荣审判员 温爱民审判员 张维对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戴维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