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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任伟,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罪东方家具管理部经理孟洪超、家具片区招商部办公室主任赵红波为把陈某甲赶出东方家具城,于2009年8月25日,孟洪超(已判刑)、赵红波(已判刑)以收电费为由故意同东方家具城商户陈某甲发生矛盾,随后赵红波在孟洪超的授意下纠集人员赶到东方家具城。赵红波纠集李玉伟、王山海、郭祥、何强、刘华、刘杰、孙斌、庞晓东、吕梦诗、马帅(均已判刑)、谷文龙、刘光、马松、房超(以上四人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二十余社会无业人员,和赵福利(已判刑)带领的十余名残疾人持棍棒在东方家具城院内将陈某甲、陈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均为轻伤。二、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8日,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与周口市顺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准化厂房区道路施工合同》,同年7月14日厂区道路开始施工。9月20日,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侯某因工程款支付纠纷问题,与周口市顺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理郭仁民发生纠纷,10月14日下午二点三十分左右,在周口市北环路电机厂工地,郭仁民(已判刑)指使曹振中(已判刑)及曹振中联系的田建波、宋贵晨、何强、孙斌、刘杰、田龙(均已判刑)、刘光(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二十多人将侯某、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侯某、程某的伤情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在故意伤害罪中起次要作用,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且在两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出判处其聚众斗殴罪拘役三至六个月,故意伤害罪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周口市东方家具管理部经理孟洪超(已判刑)、家具片区招商部办公室主任赵红波(已判刑)为把商户陈某甲赶出东方家具城,二人于2009年8月25日以收电费为由故意同陈某甲发生矛盾,随后赵红波在孟洪超的授意下纠集李玉伟、王山海、郭祥、何强、刘华、刘杰、孙斌、庞晓东、吕梦诗、马帅(以上人员均已判刑)、谷文龙、刘光、马松、房超(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赶到东方家具城,和赵福利(已判刑)带领的十余名残疾人持棍棒在东方家具城院内将陈某甲、陈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刘杰、XX、孟洪超、赵红波、王山海、李玉伟、郭祥、刘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冯某、张某、辛某、王某证言,书证证明、情况反映,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8日,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与周口市顺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准化厂房区道路施工合同》,同年7月14日厂区道路开始施工。9月20日,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侯某因工程款支付纠纷问题,与周口市顺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理郭仁民发生纠纷。2008年10月14日下午二点三十分左右,在周口市北环路电机厂工地,郭仁民(已判刑)指使曹振中(已判刑)及曹振中联系的田建波、宋贵晨、何强、孙斌、刘杰、田龙(以上人员均已判刑)、刘光(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二十多人将侯某、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侯某、程某的伤情均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田龙、刘杰、扈效源、曹建中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程某陈述,辨认笔录、身份证明,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且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属量刑偏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艳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