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鑫天仁贸易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鑫天仁贸易有限公司,隋美玲,赵建民,黄翠凤,段玉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鑫天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冠波,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美玲,女,199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垣县侯堡墨玉街2区**号楼*单元**号。法定代理人隋文军,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侯堡墨玉街2区**号楼*单元**号,系被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民,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侯堡墨玉街2区**号楼*单元**号,工人。委托代理人戴宇,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翠凤,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现住襄垣县侯堡墨玉街2区**号楼*单元**号,工人,系被上诉人赵建民之妻。委托代理人戴宇,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玉象,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北城区金刚里南区**号楼*单元*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垣县侯堡镇。法定代表人申显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畅瑞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远勤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尹奎,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鑫天仁贸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1)屯民初字第1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鑫天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冠波、被上诉人隋美玲的法定代理人隋文军、被上诉人赵建民、黄翠凤的委托代理人戴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畅瑞霞、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尹奎、蒲先革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审被告段玉象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2011)屯民初字第127号判决;二、发回屯留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聪发还提纲屯留县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太原市鑫天仁贸易有限公司与隋美玲、赵建民、黄翠凤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太原市鑫天仁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还你院重新审理,望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一、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可段玉象为被上诉人隋美玲垫付了3万元,但是卷宗证据材料中出具给段玉象的收据上载明为4万元,对于该垫付款项的数额应当予以核实。垫付数额核实之后,应在上诉人赔偿总数额中予以扣除。二、本案中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诉讼费的承担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应予重新考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