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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发涛、余昌会、杨某甲、杨某乙与李杰、李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涛,余昌会,杨某甲,杨某乙,李杰,李涛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杨发涛,男,生于1954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余昌会,女,生于1953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杨发涛、原告余昌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生于1998年3月19日,汉族,住古蔺县。原告杨某乙,生于2007年9月8日,汉族,住古蔺县石。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韩敏,生于1977年6月21日,汉族,住古蔺县石宝镇石口村*组**号,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之母。被告李杰,男,生于1979年11月4日,汉族,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张儒礼,男,生于1956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李涛(又名李滔),男,生于1990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水。委托代理人付国,古蔺县水口镇中学校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刚,生于1966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水口镇怀场村*组,系被告李涛之父。原告杨发涛、余昌会、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李杰、李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涛、余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桢棋,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儒礼,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刚、付国到庭参加诉讼。列为原告的杨某甲、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涛、余昌会诉称,原告杨发涛、余昌会之子杨顺灿从2006年起一直在福建晋江市打工。2009年7月,杨顺灿之子杨某甲到福建晋江市度暑假。7月25日上午,被告李杰提议到海边游玩。在海边游玩的过程中,被告李涛提出牵杨某甲一起去游泳。杨某甲说不会游,不敢去。于是李涛将杨某甲背在背上,往海水较深的地方走,因杨某甲害怕,再次提出不去了,李涛说不用怕,背三五个都背得起。继续往前走。刚走了两三步,被告李杰一下扑在杨某甲的背上,杨某甲顿时沉入海水中,李涛、李杰都会游泳但都没有去救人。杨顺灿见杨某甲落水,急忙跳入海水中救人,因其不会游泳,致杨顺灿、杨某甲一起溺水死亡。原告认为,其亲属死亡是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发涛、余昌会因其子杨顺灿之死的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574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2元等项中的150000元。被告李杰辩称,是死者本人提议到海边玩的,且到水深一点的地方去也是死者本人提议的;杨某甲落水是由因李涛不熟悉水下情况所致,李涛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作为杨某甲监护人,未尽其监护责任,有过错;死者不会游泳而前去施救,有过错;李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涛辩称,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涛背杨某甲是义务帮工行为,是经杨顺灿同意的,杨顺灿之死是其去救杨某甲造成的,与李涛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发涛、余昌会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五人。二原告的长子杨顺灿与韩敏系同居关系,杨顺灿与韩敏共同生育了儿子杨某甲、女儿杨某乙。杨顺灿从2006年起一直在福建晋江市打工。2009年7月,杨某甲到杨顺灿打工处度暑假。2009年7月25日,杨顺灿、杨杰勇(杨顺灿之胞弟)、韩涛、韩峰、杨某甲及被告李杰、李涛等亲戚老乡共七人一起到福建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海边游玩,并在浅水中行走。当水越来越深时,杨某甲害怕起来,不敢再走。被告李涛说“我来背你”,即背起杨某甲,慢慢沿水下的沙路(由沙袋铺成的沙路)往海水较深的地方走。杨某甲又害怕起来,李涛表示在水里再背几个人没问题,尔后被告李杰也附在杨某甲的背上,于是李涛背着二人继续前行,当水淹至李涛胸部时,李涛一脚踩滑,三人摔入深水中。李涛、李杰稍会游泳,即游至安全地带,杨某甲在海水中挣扎呼救,杨顺灿、韩峰等人见状,前去救人,但因杨顺灿不会游泳,父子二人不久沉入海水中。杨顺灿尸体于次日发现,于2009年7月30日火化,火化费用为9840元。杨某甲失踪至今。报警后,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曾以李涛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未果。另查明,杨顺灿生于1976年3月4日。二原告起诉后,本院列杨某甲、杨某乙为原告,但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韩敏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并电话通知(作了电话记录),拒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在杨顺灿安葬时,二被告分别付了3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发涛、余昌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宝镇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石宝镇石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四份),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福建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的卷宗复印件一卷,火化证及收费票据;被告李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福建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的卷宗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杰申请出庭的韩小琴的证言,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杨某甲自事故发生后失踪至今,在法律上还未认定为死亡,故杨某甲对其父杨顺灿之死亡损失的有主张权。杨顺灿死亡后,对其损害赔偿可提出主张的人员为:父母杨发涛、余昌会,子女杨某乙、杨某甲。因原告杨发涛、余昌会向本院的请求仅限于其二人的权利,而杨某乙、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敏至今怠于主张其子女权利。故对杨某乙、杨某甲因其父死亡可得赔偿的份额,在本案中亦不处理。被告李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背负杨某甲在浅海中往水深处玩耍,不顾杨某甲的拒绝,在被告李杰上来后也未阻止,其过于自信、未充分考虑到可能导致的危险及危害后果,致杨某甲摔入深水中,事发后也未积极施救,其具有主要过错;被告李杰将其身体经过杨某甲负担在被告李涛背上,降低了被告李涛对身体的控制能力,加大了危险程度,也有相应过错;杨顺灿作为杨某甲监护人,在被告李涛背负杨某甲在浅海中往水深处行走、越来越危险的情况下,未引起足够重视并进行阻止,也有相应过错。由上述三人的过错引发的杨某甲的溺水危情是作为父亲的杨顺灿奋不顾身前去救人并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三人的行为与杨顺灿之溺水死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李涛、李杰及死者杨顺灿分别承担60%、20%、20%责任较为恰当。杨顺灿多年来一直在福建晋江市打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是谁提出去海边玩这个事实与杨顺灿的溺水死亡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杨顺灿不应因此而有过错。杨顺灿在其子溺水后处于高度危急之时奋不顾身前去施救,若以其不会游泳而苛责,于理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杰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是杨顺灿提议到深水去玩的辩解;李涛认为其背杨某甲是经杨顺灿同意的义务帮工行为,杨顺灿之死是其去救杨某甲造成的、与李涛无关的观点,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于法、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杨明灿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7980(17899元×20年);被抚养人余昌会生活费(4675.5元×20年÷5=18702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生活费(4675.5元×7年÷2=16364.25元)、被抚养人杨某乙生活费(4675.5元×16年÷2=374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只持20000元);丧葬费15744.50元(31489元÷12×2)。以上共计466194.75元。而原告杨发涛、余昌会可主张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178990元(357980元的四分之二)、被抚养人余昌会生活费187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5744.50元,计223436.65元,扣除杨顺灿承担的20%即为178749.20元,因原告杨发涛、余昌会仅主张了150000元,这150000元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发涛、余昌会因其子杨顺灿之死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余昌会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2500元(被告李涛已垫付的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二、由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发涛、余昌会因其子杨顺灿之死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余昌会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7500元(被告李杰已垫付的3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三、被告李涛、李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5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富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钟述春1、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