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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兆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孙月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孙月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卓越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耿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苗生,住址广东省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问。 被告(反诉原告)孙月娴,住址广东省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月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郭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皇庭世纪花园4栋17层F单元的房屋,原告按合同要求交纳了租赁押金6000元。2010年6月17日,双方又续签合同,将租期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租赁押金待租赁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到期后,原告按合同规定请求被告退还租赁押金6000元,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多次催告,仍无结果。原告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及时交纳租金,并无违约行为,被告拒不退还租赁押金,构成违约。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租赁押金6000元;2、承担延迟返还租金押金造成的违约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6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称,原告毫无诚信。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向被告表明是给公司一个高管租房,不会损坏租赁房屋。原告基于此信任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且在合同租赁期满后,在没有完全按当时市场价格提价的情况下继续由原告续租二年。原告实际进住3人,两个保安、一个司机,且其家属和小孩也常在此居住。租赁房屋被原告员工严重损坏。被告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时,干净、整洁,而原告租赁期满交房时,租赁房屋面目全非,不但房屋内墙壁、地面、沙发等到处污迹斑斑,厨房、洗手间油腻、污垢不堪入目,橱柜、衣柜很多家具都被人为严重的损坏,两个电视也不能适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尽快将污垢、损坏的房屋家具设施修缮,恢复原状。但原告的行政主管毫无诚信,虽然看了租赁房屋被其员工造成不堪的现状,在电话里训斥他的员工,把房屋糟蹋的连他都看不下眼,但对被告的合理要求仍拖延、敷衍,甚至耍赖、置之不理,还对被告出言不逊,态度十分恶劣。被告为修缮被损租赁房屋,重新配置损坏的家具历时一个半月,花费12127.3元,遂将房屋重新出租。据此,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为重修配置租赁房屋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合计12127.3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用。 经查,讼争房屋系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益田路交汇处的皇庭世纪花园4栋17F房,该房用途为住宅,为被告孙月娴的女儿阮琳所有。2008年6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0年6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孙月娴均作为阮琳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双方围绕租期届满后,被告是否应退还租赁押金和原告是否应赔偿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为阮琳,承租人为原告。被告虽在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但被告只是阮琳的代理人,原告在订立租赁合同时,也知道阮琳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该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直接约束原告与阮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缔约当事人才能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孙月娴并非讼争房屋的出租人,其作为被告被原告提起诉讼以及其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不符合民法上的代理制度,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孙月娴作为本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作为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和孙月娴提起的反诉均予以驳回。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应向作为出租人的阮琳主张权利,与之相应,向作为承租人的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只能是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的阮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月娴提出的起诉; 驳回被告孙月娴对原告深圳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诉被驳回起诉,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51.95元(已由被告预交),因反诉被驳回起诉,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被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成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丁佳佳(代) 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