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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边华峰与张承华、张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华峰,张承华,张其明,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青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边华峰,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阜城县西苑北区。被告张承华,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张其明,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位伟杰被告胡青顺,男,汉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张根群原告边华峰诉被告张承华、张其明、胡青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承华、张其明、胡青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张承华驾驶冀A×××××、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在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KM+400M处左转弯时与边华利驾驶的原告边华峰所有的冀T×××××冀TF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承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承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华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31500元、施救费11200元、停车费2800元,以上共计45500元。被告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张承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华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31500元。3、施救费票据一张。费用11200元。4、停车费票据一张。费用2800元。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承华未答辩。被告张其明未答辩。被告胡青顺未答辩。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号牌为冀A×××××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2、张其明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承华系张其明的雇佣司机,张其明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辆带来的利益。并提供了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实冀A×××××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其明,该车所有的债权债务、违章及交通事故均由张其明负责。2、张其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并提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的挂车冀T×××××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不计免赔。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23时30分许,张承华驾驶张其明所有的车辆登记在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挂车登记在胡青顺名下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80KM+4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边华利驾驶的边华峰所有的冀T×××××冀TF7**挂车相撞,造成张承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承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边华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为31500元。被告张承华驾驶的冀A×××××、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容为:1、保险期间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2、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3、事故处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70%赔偿。被告张承华驾驶的车辆的挂车冀T×××××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张承华驾驶的车辆挂车冀T×××××实际车主为胡青顺。本院认为,原告边华峰的损失系被告张承华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1500元、施救费11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2800元数额偏高,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6日而原告至2012年2月16日才将车辆提取,停车天数过长,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确实产生了停车费用,本院认为应以1000元停车费为宜。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分别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财产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其财产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交强险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故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边华峰所支出的剩余的车辆损失费27500元、施救费112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39700元的70%即27790元×(500000÷(50000+500000)]=2526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7790元×(50000÷(50000+500000)]=2526.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华峰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6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