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王信红、严树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王信红,严树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陈小燕,女,汉族。第一被告王信红,女,汉族。第二被告严树彪,男,汉族。原告陈小燕诉被告王信红、严树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王信红、第二被告严树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诉称,被告经营的益致汽车厂于2011年12月份在原告经营的明辉汽配商行拿了一批宝马X5的配件一批,总配件款是7440元整,当时被告说是该车修好出车后将货款结清,但至今一直都在拖欠中,经过多次上门和电话联系依然没有结果,直至2012年4月份再次上门找他却总找不到他,该厂出贴了一张本厂已转让,陌生人不得打扰的字条,电话也一直关机,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提起诉讼。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744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第一被告王信红及第二被告严树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至26日,第二被告严树彪以第一被告王信红个人经营的惠城区益致汽车修理厂名义,先后5次在原告陈小燕个人经营的惠城区明辉汽配商行处购买了总价值为7440元的汽车配件,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出库单》中,第二被告签名确认了每次货物的出货情况及金额。2012年1月6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拖欠配件款7440元的事实,并加盖了惠城区益致汽车修理厂的公章,承诺10天内付清上述欠款。另查,第一被告王信红与第二被告严树彪于199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曾多次就人民币7440元的货款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进行催讨,但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却迟迟拖延不予支付,由此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明、《销售出库单》、《欠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了价值达7440元的货物,该笔货款在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欠条》中以签名及加盖公章的方式进行了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开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王信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小燕货款人民币7440元;二、第二被告严树彪对第一被告王信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第一被告王信红、第二被告严树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璐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