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民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洪现与张福利、程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现,张福利,程根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胡洪现,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利,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根生,男。原告胡洪现与被告张福利、程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商业伙伴关系,彼此生意来往密切,原告做纸塑生意,平时都是在被告处进货。双方约定,原告按惯例将货款先行打到被告张福利的合伙人程根生的账户上,收到货款后被告将原告所需货物发送到原告处。但2011年9月2日原告按惯例向被告程根生的账户上打了预付款11500元,后又在同年的11月4日往被告程根生的账户上打了6600元货款。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一再拖延发货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均无任何结果。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18150元的货款及同期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洪现与被告张福利、程根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洪现与被告张福利、程根生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胡洪现亦未提供被告程根生的身份信息,且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民权县,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洪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预交的26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黄海涛审判员  马 瑞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丁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