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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保夫、唐金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保夫,唐金贞,刘明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保夫,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吴园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巧英,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贞,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惠阳区,诉讼代理人徐稳、李巧珍,均系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明轩,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源县,现住惠阳区,诉讼代理人曾庆英,男,汉族,1941年1月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吴保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愿意将惠州市××西竹园工业区所建房屋一栋抵押给原告,以作借款担保。2010年10月19日惠阳区公证处(2010)惠阳证内字第3304号《公证书》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进行公证,公证书中的《共建房屋权益转让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吴保夫将其与被告刘明轩共同合作建设的惠州市××西竹园工业区内房屋属于第三人应分得部分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另外分给第三人本项目600㎡宿舍房屋作为第三人在本项目的报酬;具体分配:第五层至第七层每层分两套宿舍楼给第三人,当第五层至第七层分得面积不足600㎡时,被告用三楼的房屋另分一套宿舍楼补足600㎡面积给第三人。为得到该房的抵押,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徐稳通过中国银行惠州开城大道支行由徐稳账户支付了200万给第三人吴保夫,有中国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为证;其余550万元由原告另付给被告刘明轩。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2011年8月16日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7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银行贷款同期同率,从2011年2月11日起计至款项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及土地用以对上述借款的清偿。3、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借款额内的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2011年8月16日庭审时被告刘明轩对本院查明认定事实:“被告已收到了2010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的750万元借款,其中550万元是由原告方支付给被告刘明轩,另外200万元是原告按被告方指定的账户付给了第三人吴保夫;《抵押借款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刘明轩无异议。2012年1月10日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持已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明轩在2011年8月16日庭审时确认:“被告已收到了2010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的750万元借款,其中550万元是由原告方支付给被告刘明轩,另外200万元是原告按被告方指定的账户付给了第三人吴保夫;《抵押借款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借款期满后,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为了借款的抵押,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徐稳通过中国银行惠州开城大道支行由徐稳账户支付了其中200万给第三人吴保夫,有中国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为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借款额内的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及土地用以对上述借款的清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明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以7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唐金贞。第三人吴保夫对被告上述借款其中的2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刘明轩负担。上诉人吴保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借款额内2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了借款的抵押”委托其代理人徐稳通过中国银行惠州开城大道支行由徐稳账户支付了借款中的200万元给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收取的人民币200万元是原审被告为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共建房屋权益转让合同书》而委托被上诉人转付给上诉人的合同首期款。原审被告系为履行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共建房屋权益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付款义务而委托被上诉人将其借款额内的20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的。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共建房屋权益转让合同书》(第三条)、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证据来源及所需证明事实”栏内所描述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委托函》所描述的事实予以佐证。2、被上诉人系应原审被告的要求将借款中的200万元转付给上诉人的。如前所述,原审被告系为履行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共建房屋权益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才委托被上诉人将借款中的20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的,并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为了借款的抵押”才将借款中的20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了借款的抵押”才委托其代理人徐稳通过中国银行惠州开城大道支行由徐稳账户支付了借款中的200万元给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之间系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系权益转让合同关系,上诉人既不是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也不是借款人,更不是抵押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借款额内2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依法依约收取的合同首期款200万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系为履行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共建房屋权益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才委托被上诉人将借款中的200万元转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共建房屋权益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而向原审被告收取的合同首期款200万元系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人收取合同首期款200万元后,即依法依约享有该200万元的所有权。3、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依法依约收取的合同首期款200万元受法律保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借款额内2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而其适用法律也必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借款额内2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涉及上诉人的部分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借款额内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唐金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第一,答辩人出借的750万元借款应由被答辩人和刘明轩共同偿还。第二,750万元应由被答辩人和刘明轩共同偿还有证据支撑。原审被告刘明轩述称,在一审时就提出,实际借款是450万,加上两年利息一共是750万元,当时徐稳欺骗我方当事人,重新写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和公证书是有矛盾的。公证书的日期先抵押合同签订日期,这是与事实相矛盾的。请求法院到看守所给刘明轩做一个笔录。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刘明轩承担750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所借的750万元,承担其中2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借出款75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依借款合同约定借出的款项,包括被上诉人按原审被告的要求支付给上诉人的200万元,均应认定原审被告所借,即被上诉人只能向原审被告追偿750万元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即借贷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750万元借款中2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750万元借款中2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另外,因原审被告刘明轩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惠州市××西竹园工业区内的房屋【国土证号:惠阳国用字(2009)第12000**号】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登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审被告刘明轩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未生效。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及土地用于对750万元借款的清偿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作出判决后,被上诉人亦未提出上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二、变更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原审被告刘明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以7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付)给被上诉人唐金贞。本案一审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690元,由原审被告刘明轩负担;二审受理费22800元,由被上诉人唐金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登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