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苏某甲、苏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丙,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丁,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戊,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己,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庚,住重庆市。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13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现年82岁,系七被告的亲生母亲。1993年,原告杨某丈夫去世。后因杨某年岁已高,七被告就杨某赡养问题于2011年10月9日达成赡养老人调解协议,约定“一、杨某老人的生活由苏某甲、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乙、苏某丙,7子女轮流赡养,从大到小,一次生活一个月,下月该谁赡养由谁亲自接走。二、杨某的土地由苏某乙耕种收益,如遇国家征占开发由苏某乙所有,父亲苏某辛的土地由苏某甲耕种收益,如遇国家征占开发归苏某甲所有。三、杨某如生病壹佰元以上医疗费由7子女供同分摊,百元以下,在谁家由谁承担。四、杨某如遇国家开发,除土地补偿费以外的一切补偿费归杨某所有,并由苏某丙领取保管,陈明负责记账,如杨某生病住院通知7子女在补偿费中支付。杨某百年逝后余款由7子女共同分摊。五、杨某有余款5000元,作苏某乙去年支付医疗费,归苏某乙所有。到期后取出归苏某乙。六、此协议一式柒份7子女每人执一份,签字生效,希共同遵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达成后,七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每人给付生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某当庭表示愿意随苏某甲、苏某乙生活,其余子女支付生活费。被告苏某甲表示应每个子女各自赡养一个月。被告苏某乙表示愿意原告杨某跟随其生活,其愿意承担杨某的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杨某每月有90元养老保险金,每年有1800元土地租赁费。原告杨某诉称:七被告均系其女儿,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93年其丈夫去世,现因其年老体弱,无法独立生活,也无任何经济来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每人给付生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只要各子女都能尽到自己的义务,其同意杨某诉求。被告苏某乙辩称:杨某主张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过高。被告苏某丙辩称:杨某主张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过高。被告苏某丁辩称:其自己都没有生活费,经济困难,杨某主张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过高。被告苏某戊辩称:杨某主张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过高。被告苏某己辩称:杨某主张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过高。被告苏某庚辩称:杨某主张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杨某系七被告的亲生母亲,现年岁已高,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仅靠每月90元的养老保险金和每年1800元的土地租赁费无法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故七被告应承担赡养母亲杨某的义务。原告杨某当庭表示愿意跟随被告苏某乙生活,被告苏某乙亦当庭陈述愿意承担杨某的赡养义务,故杨某要求随被告苏某乙生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保障杨某的基本生活出发,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其余六被告(即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每月每人给付杨某生活费150元为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随被告苏某乙生活;二、被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生活费各150元;三、原告杨某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七被告苏某乙、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平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负担。上诉人杨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随七被上诉人轮流生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并非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请求,有违上诉人所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并未表示要随苏某乙一起生活,也不愿与其共同生活;2、一审判决给上诉人与其余子女间造成矛盾多多,将影响另六子女对上诉人孝道感情。被上诉人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答辩称:应由子女轮流抚养,不同意每月支付150元。被上诉人苏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上诉人杨某在二审诉讼中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苏某乙生活,其余子女拿钱。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杨某抚养被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长大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现上诉人杨某年老无劳动能力,生活的确困难,其要求尽赡养义务的请求合理合法。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其中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上诉人杨某现年岁已高,无法独立生活,其愿意跟随被上诉人苏某乙生活,被上诉人苏某乙也愿意上诉人杨某跟随其生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跟随被上诉人苏某乙生活,并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的经济能力判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O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