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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立双、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双,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双,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双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双、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立双在唐山市路南区旱桥路保安汽车修理厂员工宿舍内,盗窃罗某某现金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780元;2、2012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立双在本市路南区胜利路明亚网吧门口盗窃黑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3、2012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立双在本市路南区朝阳楼101楼4门处盗窃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900元),后张立双以4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600元转卖给武克涛(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提取并发还;4、2012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立双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一号病房楼大厅盗窃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该车已提取并发还;5、2012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立双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与中医院之间的胡同处盗窃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900元),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三利”(另案处理);6、2012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立双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二号病房楼前,盗窃棕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因车辆灭失未能进行价格鉴定),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三利”(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立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失主高某某经济损失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双、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张立双、王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罗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提取并发还的摩托车、张立双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收条、被告人张立双、王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立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属立功,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属立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双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