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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正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松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正松,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松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正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初,被告人曹正松以防身为由,从贵州人“二娃子”(另案处理)处借用仿制手枪一支和子弹二发,并藏于其位于戚家山街道蔚斗二区金港大楼1704室的暂住房内。2012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正松携带上述手枪及子弹欲与他人斗殴未果,后返回住处。同日上午民警在被告人曹正松暂住房内查获上述手枪及子弹。经鉴定,涉案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手枪,子弹为制式“64”式手枪弹,均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正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黄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枪弹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枪弹照片,搜查笔录,本院(2005)甬仑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正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正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正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枪支弹药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正松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被查获的仿制手枪一支、子弹二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