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毕、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后原告怀孕,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产下一子吴某乙,原告生下儿子后,被告在儿子未满周岁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儿子,被告予以拒绝。原、被告儿子尚不满周岁,仍在哺乳期,应随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有以下不是事实:1、原告怀孕后,是原告坚持将孩子生下来;2、孩子出生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其中45000元是转账、5000元是给现金)给原告,要求被告将孩子的抚养权给被告,原告收了该款并同意将抚养权给被告,双方并无争议;3、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没有尽抚养义务。综上,请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吴某乙归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10月份左右认识,当时被告还未离婚。2010年10月底,被告与前妻离婚,2010年11月,原、被告开始同居。后原告怀孕,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4月,被告和前妻复婚。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产下一子取名吴某乙。出院后,原告和被告居住在桂林市安新北区134栋2-602号房(该房登记在被告妻子名下),小孩满月后,原告搬出了该住所,之后吴某乙的医疗费、生活费均由被告承担。由于双方对非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权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吴某乙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也要求抚养吴某乙,并称自己支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答应将抚养权给被告。原告称这5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生活费,自己并没有答应将抚养权给被告。另查明,原告在桂林市徽源茶庄上班,月收入2000元,自己租房居住。被告从事个体工作,自称月收入8000元,暂无收入证明。现住在桂林市安新北区134栋2-602号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产护登记证明、工作工资证明、租房协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医疗费收据、婴儿用品清单、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吴某乙都有抚养的权利,但小孩还未满周岁,属哺乳期内子女。另外,被告已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并组成家庭,而原告目前尚未结婚,同时原告也基本具备抚养吴某乙的能力。因此,小孩应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至于被告提出已经用50000元与原告协商抚养权归被告的主张,其只提供了一张转款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表示该款只是生活费而不是被告所谓的“抚养权买断费”,自己并没有将抚养权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吴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从事个体工作,虽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但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吴某乙生活费500元是合适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吴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和被告吴某甲的非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吴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吴某乙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吴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兼书 记员 周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