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阜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周行举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行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阜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1940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住临泉县。系被害人周某2父亲。诉讼代理人李彬,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行举,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2006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行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莉、孙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周行举及其辩护人郑志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行举在被害人周某2家中,因周行举之妻李某1与周某2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情而发生冲突。周行举持斧头打击周某2头、面部,致周某2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行举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周行举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周行举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90712.8元。被告人周行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并先持凶器行凶,周行举有自卫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要求对周行举减轻处罚。同时提出,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周某2死因未进行尸检,系推测得出的,不客观,不合法。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行举到被害人周某2家中,因谈及周行举之妻李某1与周某2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情而发生冲突。周行举持斧头砸击周某2头、面部,致周某2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周某2被害后,尚有父母周某1、姚某1需赡养,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为安葬被害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行举供述:1996年农历2月份,其外出贩生姜不在家时,其妻李某1和周某2好上了,并两次和周某2离家出走,其知道后就非常生气。案发当日,其买点东西准备去看村干部周某3的妈,见周某3的自行车在周某2门口放着,就拎着东西到周某2家去了。其和周某3讲听说你妈病了,马上去看看她,周某3说他先回家就走了,其顺手将东西放在周某2家堂屋条椅上。周某2给其倒杯茶,其端着茶缸子,和他叙到李某1与他相好的事,他说是通奸,不犯法,其气的就上去打他两拳,他跑到门后面拿一把斧头,其上去夺下来,他又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其就把茶缸子的水倒他头上了,他抹脸时,其用斧头朝他头上夯两下,他就朝东屋跑,因脸上有血又被门帘子挡住头,趴倒在东屋门口了,其上去把他翻过来,看他手里的水果刀在他脖子上扎着,其用斧头又往他头上砸几下,然后把斧头一甩,把他家院门锁上就走了。在挖塘工地见到其父亲,让他回家一趟,其在他院子里,告诉他其把周某2打坏了,让他照顾好小孩,让他想办法把其衣服拿出来,其到村外面等着。天黑了,其弟弟周某7把衣服送来其就跑了。并有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佐证。2.证人周某3证实:1996年3月10日15时许,其和周某2等人吃饭后到他家刮刮胡子。一会周行举去了,其就回家了。当时只有周行举在周某2家,晚上8时许,其听说周某2被害了。3.证人周某4(周某2妹妹)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其哥周某2的小孩颜颜在他院里玩,见周某3在屋里刮胡子,其回去不久,听到狗叫,就让颜颜去看看,她回来说是周行举去她家了。其就去玩去了,后其姐说周某2家门锁着了。4.证人姚某2(周某2之妻)证实:案发当日晚6点多,其回家见大门锁着,周行举面朝西站着,周某6走到其门口,对其过道门看看,其就到婆婆家找小孩,见其小孩叔周某5后,回到家见大门仍锁着,就串串门到邻居家坐坐,后其到周行至家搬个板凳翻墙进院,见堂屋门没锁,其把灯打开发现周某2在东屋地上睡着,其认为他喝多了,就去拉他,才发现他头上淌血了,其就叫周行至喊人,周某2父亲来摸摸说周某2死了,就找村干部报案了。案发前,周行举妻子李某1说周某2给她写信了,还让周某2躲躲。5.证人周某5证实:案发当日天快黑时,其嫂子姚某2到其家说她家门锁住了,问其见到其哥周某2没有。6.证人周某6(周行举之父)证实:案发当日傍晚,其在做河工,周行举骑个车子过来,让其回家,说周某2被他打了,但没说打多很,让其对他几个小孩操下心,把他的包和衣服拿出来送到北地,然后就走了。后其让周某7到周行举家把他衣服拿出来,骑自行车送去了。7.证人周某7证实:案发当日午饭后,其哥周行举借周某8的自行车去他岳父家接他小孩。天黑后,周行举让其到他家把他的衣服和包拿出来送到北地。其到他家,见他岳父母都在他家,其就和其嫂子把周行举的包装在一个尼龙袋子里,用自行车送过去,周行举说他到外地当工人,待几年不回来,让其把他小孩照顾好。8.证人周某8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点多,周行举来其家借自行车说去接小孩,4点多他小孩说把自行车放在其家门口了。9.证人周某9(周行举儿子)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弟弟、妹妹都在其姥姥家,下午其父周行举骑自行车将其和其弟弟接回家,途中在门市部买的饼干、健力宝、冰糖等,回到其奶奶家后,他说给人家送车子就走了。晚上6点多,其回家见其姥姥和其姨姥都在其家,其母亲在做饭,后其叔周某7来了,说其父在后头,后扛个尼龙袋子里面装个蓝色的包走的。10.证人周某10(周行举女儿)证实:案发当日晚上,其和姥姥、姥爷一起回家的,其父周行举不在家,后其叔叔周某7到其家和其母亲讲几句话,后用尼龙袋子把其父的衣服装走了。11.证人李某2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点半左右,周行举带个孩子到其门市部买30多元的饼干、强身大补品、白糖等食品。12.证人李某1(周行举之妻)证实:1995年农历3月份,其和周某2好上的。农历10月份和11月份底,周某2带其到郑州、广州,这事被周行举知道后就和其生气。他平时就睡觉,说没脸见人了。过了年,周某2让他女儿送个信来,还让其和他出门,被周行举发现了。案发当日,周行举在家睡着不起来,其就到其大姨家和其娘家,想让他们说说周行举,等其几人到其家,见大门锁着,周行举没在家。当夜,派出所来人让其到乡里去了。13.证人周某11证实:1996年3月10日傍晚,其见周行举在刘窑村庄南地骑自行车往东去。14.证人周某12、姚某3夫妇分别证实:1996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周某6到其家说,周某2与他儿媳妇相好,非要杀了他不可,其夫妻俩就劝劝他。15.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临泉县某庄周某2家中。周某2尸体位于东间脚门附近,头东脚西呈仰卧状,现场提取铜柄尖刀一把,斧头一只,血迹适量。并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佐证。1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周某2颞、顶、枕头皮有五处挫裂创口,创腔有组织间桥,左面部及下颌凹陷变形呈囊状,颅骨呈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致伤物所形成。颈部喉结处有一尖刀刺入深7cm,右手无名指末节挫裂创为2×1cm。结论,周某2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7.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沙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9日12时30分许,该局协助临泉县公安局在东莞市道窑镇南丫村贸易市场旁边X酒店内,将周行举抓获。18.户籍证明证实:周行举出生于1963年4月7日,作案时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19.附带民事诉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周行举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20.临泉县高塘乡大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姚某1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周某2生前与姚某2共生育四个子女。2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某1出生于1940年12月29日;姚某1出生于1941年11月20日。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行举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周某2死因未进行尸检,系推测得出的,不客观,不合法。经查,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刑警及侦技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对被害人周某2尸体进行检验,依据检验情况进行了分析说明,并得出结论,并非系推测得出的,其鉴定合法有效。因此,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行举得知其妻与被害人周某2有不正常关系时,不能冷静处理,而持械将周某2砸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周行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周某1要求周行举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周行举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周某2系农业户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124640元;丧葬费以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0320元。周某2被害时,尚有父母需赡养、四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被告人只承担应当负担的部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举证证明周某1及其妻姚某1当年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对周某1、姚某1生活费酌情按现在年龄计算,周某1现年71岁、母亲姚某1现年70岁,周某2姊妹5人。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768.66元。以上合计174728.66元。鉴于本案系农村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应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有所区别,且被害人周某2在本案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周行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依法可对周行举从轻处罚。同时相应减轻20%的民事赔偿责任,按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1397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行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周行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139782.9元。(已支付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廷华审 判 员 潘 智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东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一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七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八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