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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纳溪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刑初字第87号自诉人陶某甲,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辩护人冉军,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陶某甲以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陶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耀平,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冉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费某某申请对自诉人陶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中止审理,2012年6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陶某甲诉称:2011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费某某掌击陶某甲左面部,致陶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左耳听力下降。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陶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甲左耳听力下降已构成八级伤残。自诉人陶某甲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费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处被告人费某某赔偿自诉人陶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731.70元。被告人费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自诉人陶某甲,陶某甲的伤是以前就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只是一种过失,没有伤害的故意,其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存有疑点,自诉人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能存立;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自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上午,泸州市纳溪区法院护国法庭就陶某乙和陶某丙房屋产权纠纷一案到护国镇东巷口村三社去现场调查取证,通知雷某某(被告人费某某之岳母)到场作证,其间自诉人陶某甲认为雷某某没有实事求事作证,就与雷某某、陶某丁(被告人费某某之妻子)发生口角,双方被法庭工作人员劝开后,被告人费某某从对面公路上往现场方向赶来,并与自诉人陶某甲和陶某戊、陶某丙争吵,在陶某戊家大门口,被告人费某某用右手掌击自诉人陶某甲左面部,双方随即被法庭工作人员劝开。自诉人陶某甲于同日中午12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被告人费某某殴打。同日晚,自诉人陶某甲因感觉左耳外伤后胀闷不适、听力下降入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极重度听力损失。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陶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受自诉人陶某甲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甲左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八极伤残。诉讼中经被告人费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陶某甲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陶某甲的伤残等级以及其伤残与本次事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陶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左耳重度听力障碍伤病参与度为10%左右。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陶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自诉人陶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人费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费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自诉人陶某甲入院检查左耳听力初测下降,耳内窥金镜检查外耳道少许血凝块附着,鼓膜明显充血水肿,前下象限可见约0.01×0.01Cm大小穿孔,穿孔缘血痂附着,鼓膜充血,右耳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诊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极重度听力损失。3、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听力检测结果记录表。证明自诉人陶某甲左耳检测无反应,右耳轻度听力损失。4、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证明自诉人陶某甲左耳极重度听力损失,右耳轻度听力损失。5、(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1)674号鉴定书。证明自诉人陶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作为陶某乙诉陶某丙房产纠纷案中陶某丙的代理人,于2011年7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同纳溪区法院护国法庭的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实地调查,陶某乙、陶某丙的母亲雷某某作为证人指认现场,自诉人陶某甲在旁边认为雷某某没有实事求是,就与雷某某、陶某丁发生争吵,陈某某等人劝开争吵双方后,被告人费某某从对门公路上走过来,又与自诉人陶某甲和陶某戊、陶某丙发生争吵,在陶某戊堂屋门口,被告人费某某用右手一耳光打在自诉人陶某甲左脸上,陶某甲左脸被打红。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到护国镇东巷口村三社就陶某乙诉陶某丙房产纠纷一案进行现场调查,通知陶某乙、陶某丙的母亲雷某某到现场作证,调查快结束时,自诉人陶某甲和陶某戊、陶某丙认为雷某某偏袒陶某乙,就与雷某某、陶某丁发生争吵,被李某某等人劝开,后被告人费某某从公路对面跑过来,到陶某戊家门口与自诉人陶某甲和陶某丙发生争吵,自诉人陶某甲用手指着被告人费某某争吵,被告人费某某用右手掌朝自诉人陶某甲的左脸面打了一巴掌,李某某等人随即劝开双方。8、自诉人陶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20日10时30分许,陶某甲受陶某丙电话邀请到案发现场见证陶某丙、陶某戊、陶某乙三兄弟分房子纠纷的处理经过,因劝陶某丁(被告人费某某之妻子)不要教其母亲乱说,要实事求是,就此与被告人费某某发生争吵,并被费某某打了两耳光,后来被现场其他人劝开,陶某甲随后报了警。9、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时,自诉人陶某甲认为雷某某作证时是在乱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费某某对陶某甲说“你有什么就出来说,这个家的事情不关你的事”,随即费某某与陶某甲发生了抓扯、争吵,后双方被现场的其他人劝开。10、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复印件。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情况。11、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1)临鉴字第143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陶某甲左耳极度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12、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泸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陶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听觉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陶某甲的左耳重度听力障碍伤病参与度为10%左右。13、住院、门诊发票。证明自诉人陶某甲因治疗左耳伤及鉴定需要发生住院费、门诊费共6407.23元。14、鉴定费发票。证明自诉人陶某甲因委托鉴定发生鉴定费700元。15、交通费票据。证明自诉人陶某甲因本案发生交通费396.5元。16、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据自诉人陶某甲的具体用药情况。对自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第12份证据,即泸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书的鉴定人之一系纳溪区人民医院的医生,应当回避;鉴定过程中未作相关检查,在庭审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经质证,该份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人费某某申请,在本院主持下控、辩双方共同确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鉴定而形成,其程序合法;鉴定人之一系自诉人陶某甲住院所在医院的医生不是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法定事由;鉴定中是否还需要进行检查是鉴定人根据鉴定需要和现有鉴定材料独立自住予以确定,且本案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自诉人陶某甲也按鉴定人要求作了相应检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费某某与自诉人陶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费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陶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当庭兑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与他人发生邻里纠纷过程中,处理不当,故意出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自诉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某的辩解与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和自诉人陶某甲的住院病历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费某某故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住院病历及泸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费某某系初犯、自愿赔偿了自诉人陶某甲的经济损失、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自诉人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针对老人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审 判 员  秦利亚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