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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仪,农民。2005年7月27日因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仪于2012年3月28日15时许在本市灵德里99号“帝景商务酒店”大堂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冰毒(净重1.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张仪身上查获其他毒品共计7.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仪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随身携带的7.4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亦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张仪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