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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邮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秦永峰与周金虎、胡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峰,周金虎,胡友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邮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秦永峰,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虎,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友忠,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世鲁,男,193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秦永峰与被告周金虎、胡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峰及委托代理人陈小丽,被告周金虎的委托代理人柏文荣,被告胡友忠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鲁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丽、蒋春贵,被告周金虎的委托代理人柏文荣,被告胡友忠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上旬,经扬州市禽蛋水产品批发市场经理张某介绍给父亲秦某认识被告周金虎。后被告周金虎因经营需要,需从原告处购买罗氏沼虾。原告从2007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共计6次,由原告父亲将14846斤罗氏沼虾卖给被告周金虎,并列有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有被告胡永忠代替周金虎签了周金虎的名字。被告收货后只通过被告胡友忠给付20800货款,尚欠109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09800元。被告周金虎辩称:本人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在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中“周金虎”签名也并非本人所签。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本人并没有相关的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友忠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周金虎有买卖关系,根据他们买卖的货物交往清单,上面只有周金虎的名字,并没有胡友忠的名字。事实上,是被告周金虎与原告订购罗氏沼虾的,当原告将罗氏沼虾送来后,由周金虎看过后认可,周金虎要我替他在送货清单上字,并且原告也要我在送货清单上签周金虎的名字,这买卖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后来原告多次向周金虎追要虾款,也没有向我要过一次,所以本人并不是该买卖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的父亲秦某经扬州市禽蛋水产品批发市场张某介绍认识被告周金虎,周金虎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罗氏沼虾,原告从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0月16日共计六次,将14846斤罗氏沼虾卖给被告周金虎,由被告胡友忠过称,并在送货清单上签上周金虎的名字,原告也认可。后来被告胡友忠分两次替周金虎给付货款20800元,余款109800元被告周金虎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委托其父向被告周金虎追要货款,被告周金虎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暂时无力给付。但被告周金虎认为:从未与原告做过买卖,更没有委托胡友忠代签名字,要我承担责任必须拿出证据来。被告胡友忠认为:买卖罗氏沼虾他们之间做的生意,我只是帮他们过称,名字是他们要我签的,况且也不是签的本人名字,本人不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2日、2007年10月4日、2007年10月8日、2007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16日销售清单各一份。被告周金虎质证认为,上述六份清单没有本人的签名。被告胡友忠质证认为,上述六份清单上面的周金虎签名,是我代签的,但都是他们要我签的。2、秦某(原告父亲)与被告周金虎通话记录三份,以证实从2009年1月20日到2012年1月15日,共与被告周金虎通话124次,都是向其要货款的事实。被告周金虎质证认为,上述通话记录是秦某与我通过话的不否认,但并不能反映原告向我要款的事实。3、证人秦某当庭作证,证实该业务是通过张某的介绍,与被告周金虎认识后,分六次将罗氏沼虾送给被告周金虎,由周金虎验收后,让胡友忠替周金虎在送货清单上签周金虎的名字,嗣后胡友忠也替周金虎分两次给付了货款20800元。并证实从2009年以来,多次向被告周金虎追货款,周金虎都以生意做亏了,暂时没能力给付。被告周金虎质证认为,张某介绍过业务是事实,但本人并没有跟周金虎有过买卖。4、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实周金虎是其介绍给秦某的,后来他们做了生意,周金虎货款一直没给,我还跟秦某找周金虎要过多次。5、证人沈后清的证言,证实替秦永峰送过三次货给周金虎,第二年与秦永峰结送货车费时,听秦永峰讲周老板钱还没给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由于原、被告未达成调解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从整个案件的证据来看,原告所提供的送货清单上名字是周金虎,虽然该签名不是周金虎本人所签,但有证人秦某、张某、沈后清证实该买卖的交易对象是被告周金虎,同时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周金虎要过货款,但被告未作出合理的反驳,同时原告父亲秦某与被告周金虎的124次通话记录,被告对此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被告胡友忠也证实之所以签周金虎名字,是应周金虎要求原告认可所签,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周金虎欠原告货款1098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只是以原告未提供书面据证进行抗辩,但未提出其他证据,并不能推翻已形成的证据锁链,故该案应由被告周金虎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胡友忠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指认该买卖是与被告周金虎所做,同时几个证人也证实这点,被告胡友忠仅仅是给被告帮忙过秤,且过秤后替周金虎在送货清单上签周金虎名而已,嗣后原告也未向被告胡友忠主张过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友忠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永峰货款人民币1098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友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金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