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新文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文,家住蒙城县。2010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4日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晚,被告人张新文受周某1(另案处理)纠集,后联系李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次日零时许,周某2、周某1、陈某、刘某1、华某(均另案处理)四十余人与王某1、王某2、刘某2一方(均另案处理)二十余人发生械斗。斗殴中,周某2被刺伤,经法医学鉴定,伤势构成重伤;王某2被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伤势构成轻微伤。现场一辆豫N×××××别克君威轿车被毁坏,经估价,损坏价值人民币39571元。2012年2月4日,被告人张新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王某3、席某的供述、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张新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文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文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