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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林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亚美伟博大厦**楼。负责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永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东。上诉人王林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林文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东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1日21时许,苏东酒后驾驶陕AA5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环县中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广场门前公路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林文驾驶的甘M97765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林文及车上乘坐人施元平受伤,事故发生后苏东弃车逃逸。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0)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东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文受伤后即被家人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同年11月22日便被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同年11月27日王林文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骨科三病区治疗,临床诊断为:1、齿状突骨折并寰枢关节脱位;2、压疮(2度)。住院19天,出院时医师意见:1、继续支具固定至伤后3个月;2、3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时来诊。王林文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1497.22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4938.70元、在西京医院住院费用为11272.83元、门诊费用为2907.50元,在陕西省康泰新特药械采供站购药花费342元。苏东先后给付王林文现金34400元。2011年7月20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林文颈部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苏东所有的陕AA56**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0年l0月19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另查明,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188.60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19869元,人均日工资76.13元。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省外每人每天50元、省内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东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将王林文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又弃车逃逸,未抢救受伤的王林文和其他乘坐人,其违法行为和过错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王林文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苏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案,且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交警部门认定苏东系酒后驾车,而不是醉驾,苏东酒后驾车行为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有关规定,故该车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林文损失,超过限额部分应由苏东予以赔偿;对王林文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正规发票及标准计算。对王林文提交的在陕西省康泰新特药械采供站购买的药品发票不予考虑;王林文受伤治疗期间,其工作单位并未扣除王林文工资,王林文的收入未减少,故对王林文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林文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为正规发票,但数额较高,应按照就医治疗地点、人数、次数予以考虑,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王林文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被损坏,存在车辆施救、停放和维修费,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王林文医疗费20616.25元、护理费18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3188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200元、车辆维修费14080元,共计180059.3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22000元,苏东赔偿58059.37元(包括已支付的3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驳回王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75元,由王林文负担400元,苏东负担1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林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林文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护理费期限计算有误,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其请假8个月,单位扣除其工资,原审法院未判决赔偿错误;3、其花交通费8600元属实际花销,应予全部赔偿;4、住宿费系其受伤期间实际支出,应予全部赔偿;5、医生医嘱需加营养费,故应考虑营养费;6、原审法院未考虑精神损失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称:首先,该事故发生后,苏东未向我公司报案,不能确定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的标的物,请求进一步调查、确认;其次、苏东属酒后驾驶还是醉酒驾驶,还需进一步确认;第三,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财产损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苏东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车辆修理材料工时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的王林文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适当;3、王林文是否存在误工费及营养费。关于焦点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环公交认字(2010)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逃逸,苏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东系酒后驾驶,未认定其属醉酒驾驶,即就是认定苏东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据上规定,亦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他人追偿。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的王林文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王林文请求其护理期限应算止定残前一天止,王林文虽有伤残,但无医院证明和法医学鉴定证实其需要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原审判决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王林文交通费、住宿费并不无当。关于焦点三,王林文是否存在误工费及营养费的问题。王林文住院期间,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方医嘱或证明,其请求赔偿营养费不能成立。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恢复治愈或者定残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王林文系环县职业中学老师,其属于事业单位职工,从其单位领取工资,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王林文未提供单位证明证实其因病造成收入的减少,故其请求赔偿其误工费损失无证据证实,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正确。上诉人王林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林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各875元,共计1750元,决定收取875元,由上诉人王林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437.50元,其余分别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