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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唐华清、卢永祥与营山县星火中心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华清,卢永祥,营山县星火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华清。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永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山县星火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吴柏林,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清、卢永祥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0)营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华清系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四处)退休职工,其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为营山县星火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星火卫生院)。卢永祥系中铁五局四处在营山县星火镇辖区内退休人员组长,其负责统计其单位退休人员生存情况和联系退休职工住院、报账等事宜。2003年8月,唐华清因病入住星火卫生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038.90元。卢永祥代唐华清到单位进行了报账。报账后,卢永祥将该笔款项借与时任星火卫生院副院长的杨蕊鸣,并未与医院结清治疗费。2008年,唐华清对结算单签字予以认可。原审认定,唐华清在星火卫生院就医,星火卫生院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医治,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了医疗服务的合同。在该合同行为中,星火卫生院的义务是对患者进行合理的医治,唐华清的义务是按要求给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星火卫生院已完全履行治疗义务后,唐华清应履行给付义务。卢永祥将星火镇铁路退休工人的医疗费在单位报账,这一行为属委托的代理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卢永祥在报账后未结清医疗费,应由唐华清承担责任。并且,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唐华清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直接承担不履行合同的不利后果。卢永祥与本医疗服务合同无关,也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存在,医院要求其连带承担医疗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华清、卢永祥认为其将该款借给时任医院领导,视为已支付医疗费,这将借贷关系和医疗服务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一谈,卢永祥可通过合法的途径追偿该借款,但其是否主张该权利并不影响唐华清负有的给付医疗费的义务。星火卫生院、唐华清并未对该款约定利息,故星火卫生院要求唐华清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星火卫生院医疗费用人民币11,038.90元。二、驳回星火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华清负担。上诉人唐华清、卢永祥称,一、星火卫生院所提供的证据中能证实我方负债的证据是处方上书写的欠条。这张欠条是在唐华清住院不清醒的情况下骗其孙女所写的欠条,不能证明唐华清与星火卫生院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称“卢永祥从2002年开始担任中铁五局四处在星火镇内退人员组长”的事实不实。卢永祥自1994年担任组长,住院报账的惯例均是先付款后开票的结算方式,从未有欠账待报账后付款的先例。三、唐华清2003年所欠医疗费在2008年才进行结算,不符合逻辑和情理。四、卢永祥1年后将唐华清的报账款借与他人,不能证明卢永祥没有给医院付款,更不能证明我出院时没有与医院结清医药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正确,星火卫生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合同不能证实我方的负债情况,卢永祥履行了按时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我方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星火卫生院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星火卫生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中铁五局四处作为甲方与乙方星火卫生院签订职工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约定:“…第二条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后,为乙方提供本公司居住在乙方当地职工人员就医,扩大乙方的就医范围,增加乙方收益。甲方参保人员凭借乙方开出的出院证、住院收据、住院治疗明细清单(即每天用什么药、多少支、多少钱一支、并注明甲类、乙类、非甲非乙类药品,治疗项目的收费清单等)、无条件的用药医嘱复印件、特殊检查报告复印件,经审核符合要求后报销,不在该院住院的职工,不予报销”…。唐华清系中铁五局四处退休职工,其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为星火卫生院。卢永祥系中铁五局四处在营山县星火镇辖区内退休人员组长,其负责统计单位退休人员生存情况和联系退休职工住院、报账等事宜。2003年8月,唐华清因病入住星火卫生院治疗,出院时由卢永祥办理相关手续后邮寄到单位进行报账。2004年报账后,卢永祥将该笔款项借与时任星火卫生院副院长的杨蕊鸣,2005年杨蕊鸣向卢永祥偿还了该笔款项。2008年唐华清再次住院时,星火卫生院在一张处方签上对唐华清2003年住院费用予以结算,内容为“西药9689.90、X光80、B超30、住院1042、中药197,合计11038.90”,唐华清的孙女在处方签上签字“欠账如实2008.10”,唐华清没有签字。另查明,原星火卫生院副院长杨蕊鸣向卢永祥书写的借据复印件内容为“今在卢永祥处借到唐华清欠医疗款计壹万壹仟零叁拾捌元玖角。”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杨蕊鸣进行调查,其证实“我于2004年确实在卢永祥处借款,他当时没有现金,只有一张唐华清医疗费报账的邮局汇款单,就把这笔钱取出来借给我,2005年我已把这笔钱还给卢永祥,借条原件当时就撕毁。现在这张复印件上的‘欠’字不是我写的,应是后来加上去的。唐华清和卢永祥所在的中铁五局四处与卫生院签有医疗服务协议,由组长签字病人住院时可以记账,出院时组长或病人结清费用再拿医院发票寄回单位报销。这么多年像医院起诉唐华清欠医药费的只有这一例,我于2004年底离开医院接受审计时并没有反映出唐华清或者他们所在小组欠卫生院医疗费的债务。”对杨蕊鸣的调查笔录,卢永祥质证认为,2003年唐华清出院时我用工作组的资金结清了医疗费用,医院才给的发票和医嘱单。2004年报销了唐华清的医疗费后碰上杨蕊鸣借钱,当时就去邮局取��借给他,我记得杨蕊鸣写的借条上没有“欠”字,不是他写的。2005年杨蕊鸣还钱后我就把借条还给他,然后将钱入了工作组的账户。对于杨蕊鸣的证言内容全部认可。唐华清2003年住院实际报销的费用11,038.90元,包括了每天的生活费10元,2008年唐华清再次住院只有3,235.4元医疗费,也不能是2008年住院的欠账,医院所写的处方签上的“11,038.90元”是按照杨蕊鸣借条上的金额写的,2003年唐华清真正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和报销的费用金额完全一致,医院应提供原始的用药单据、住院病历等来说明问题。星火卫生院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杨蕊鸣的证言不真实,至于借条上“欠”字的真假,不影响杨蕊鸣在卢永祥处借了唐华清医疗费的事实。星火卫生院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2003年唐华清住院期间包括住院医药明细清单、住院病历、住院收据等原始资料。本院认为,2003���唐华清在星火卫生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星火卫生院对唐华清进行医治,唐华清出院时应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唐华清、卢永祥是否欠付星火卫生院的11,038.90元医疗费?首先,星火卫生院与中铁五局四处签订的《职工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中约定职工凭借乙方开出的出院证、住院收据等手续,经审核符合要求后予以报销,并未有出院时可以先出具医疗发票,待报账后再付清医疗费的约定。唐华清在星火卫生院就医出院时,由卢永祥付清医药费,医疗单位开具报销发票、出入院证等报销凭证,交由卢永祥去所在单位报账的结算方式符合所在单位退休人员就医支付、报销医疗费的规定和惯例。其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星火卫生院既未提供卢永���没有按时支付医疗费书写欠款凭条的证据,也未提供在出具医疗票据时注明唐华清或卢永祥欠款信息的证据,星火卫生院主张唐华清称先报账再付清医疗费欠款的事实与医疗行业交易习惯不符。第三,杨蕊鸣的借条系复印件,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卢永祥将报销的唐华清医疗费借于他人不能佐证唐华清或卢永祥欠付星火卫生院的医疗费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第四、星火卫生院未提供唐华清住院期间包括住院医药明细清单、住院病历、收据等原始资料证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具体金额,其主张的治疗费金额与实际报销金额之间存在差异。星火卫生院主张欠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即2008年10月处方签上“欠账如实”的签字是唐华清未成年的孙女所签,唐华清本人未签字认可。原星火卫生院副院长杨蕊鸣证实��在2004年底离任审计时,也没有反映出唐华清或者他们所在小组欠星火卫生院医疗费的债务事实,因此,星火卫生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主张债务关系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星火卫生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起诉唐华清和卢永祥支付医疗费欠款11,038.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0)营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驳回营山县星火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营山县星火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陈智慧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