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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长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富,原名刘照红,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刑诉(2012)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富及其辩护人焦增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长富驾驶河北32/A0595拖拉机超载行驶,沿3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0KM处,与在道路内行走的谷合义相碾压,造成谷合义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刘长富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刑事科学检验鉴定,谷合义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长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刘长富进行处罚。被告人刘长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辩护人焦增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长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长富驾驶超载的河北32/A0595拖拉机,沿31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0KM处,将在道路内行走的谷合义碾压,造成谷合义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刘长富弃车逃离现场,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谷合义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长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刘长富被成安县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证人胡遂成证实,2000年9月12日中午,我和谷合义、磁县昌达化工厂厂长等人去厂东路南的一个饭店吃饭,饭后我和厂长一起回昌达化工厂,谷合义又到隔壁厂拿资料,大约半小时后,饭店老板去化工厂说和你们一起吃饭的人被拖拉机撞了,厂长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了现场,我一看谷合义已死,我就叫厂长打电话报案,当时事故现场旁边有人说出事的拖拉机是商城照红的,随后事故科的民警就来了,后来120救护车来了把谷合义拉到磁县人民医院。3、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载明,经刘长富确认肇事时是他驾驶的拖拉机。4、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谷合义腹部凸隆,腹肌紧张,肢体大面积皮擦伤,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有尸体照片在卷。5、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载明,肇事拖拉机右后轮遗有明显与人体碾压痕迹,面积为32×7cm。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长富驾驶未经检验、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合义无责任。7、被告人刘长富供述,2000年9月12日中午,我吃罢中午饭,开着拖拉机拉着砖去磁县北豆公村卖,我沿着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刚过成安与磁县交界处,从路南跑过来一个人,跑到我车前,我赶紧停车,他说要坐车我闻着他身上有酒味,不让他坐,我下车把他推到一边,他打了我一拳,我上车向西开了五六米,向后一看那个人站在拖拉机拖杆上,车向西又行驶了五六米远,突然车颠了一下,我赶紧停车,往后一看那个人不见了。接着听到路南有一个收玉米的给我摆手并喊叫,我就下车看见那个人在拖拉机后面躺着。我上前看了看,那人还没有死,吓得我扔下拖拉机就跑了。8、抓获证明在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检验、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刘长富亲属代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死者家属予以谅解,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长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