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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40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林立荣与梁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荣,梁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250号原告林立荣,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小丽,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刘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经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立荣诉被告梁小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荣、被告梁小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9时35分许,被告梁小丽驾驶鲁B×××××号轿车,沿香港西路向东行驶,行至湛山裕源大厦前行人过街横道线内时,将原告右脚碾压,造成原告脚骨断裂、前脚掌肌肉严重挫裂伤。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就近送医院救治。市南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梁小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一系列的治疗,原告伤至2011年7月份除引发创伤性脚骨关节炎和肌肉挫裂伤未痊愈,走路痛疼、活动受限外,断骨基本恢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予以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000元、医疗费101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丢失工作补贴6400元,上述共计51397元。被告梁小丽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已经尽力赔付原告,已经尽到了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3日9时35分,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香港西路向东行使至裕源大厦门前处时,适遇原告沿香港西路裕源大厦门前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车辆前轮与原告右脚碾压,致原告右脚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小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401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时被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右第五跖骨骨折”,并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9日,共6天。上述治疗共花费治疗费3462元,被告梁小丽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上述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挂号费、诊查费单据一宗,证明出院后原告又到该院复查共花费1013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原告提交解放军401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其中2011年1月31日的门诊记录中注明:休息半月)、诊断证明9份(其中出具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5月31日的7份注明原告休息半月,出具时间为2011年5月21日和2011年6月2日的诊断证明注明原告休息1个月)、工资证明两份、失业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做两份工作,月工资共计320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十个月,为此主张十个月的误工费32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失业证明相互矛盾,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解放军401医院住院病历、解放军401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妻子隋中华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两个月均需有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其妻隋中华,其妻月工资为2000元,为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三个月的陪护费用6000元。原告提交的该诊断证明书中还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另外原告提交购买营养品的收据一张,为此原告主张3个月的营养费18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发票,而不是收据。原告提交出租车票一宗,证明为就医花费交通费64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的鲁B×××××号轿车系被告梁小丽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失业证,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梁小丽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观察不周,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梁小丽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另外,被告梁小丽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而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该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小丽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自己支付的1013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按照月工资3200元主张10个月,共计32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失业证明相互矛盾,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失业,但在健康的状况下其通过自身劳动能获得相应的报酬,而本次事故使得原告身体受伤,无法进行劳动,误工费是必然会发生的实际损失,因此两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时间,从2010年8月3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2月14日,虽然原告2010年10月未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但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第五跖骨骨折,进行了石膏固定,不能在短期内愈合,且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2010年8月、9月、11月、12月及2011年1月的诊断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处于持续误工状态;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5月20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段时间原告处于误工状态;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出具的2011年5月21日、5月31日及2011年6月2日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该期间原告处于误工状态。综上,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从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2月14日及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7月1日共计238天计算。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仅凭原告提交的失业证及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在其所称的单位工作,故对于原告误工费本院以青岛市2011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1363元(32763元÷365天×238天)。护理费原告按照护理三个月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两个月内需要陪护,且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工资每月2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按照住院6天及出院后2个月支持原告陪护费4400元(2000元÷30天×66天)。交通费原告主张64元,因原告伤及脚部且住院6天,原告主张的上述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按照3个月每天20元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的诊断证明和购买营养品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计算营养费的时间过长,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66天,每天20元支持原告营养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次事故虽然导致原告受伤骨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且该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每月3200元主张两个月的丢失工作补贴6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本院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7147元,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小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立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立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147元;三、驳回原告林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0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