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钱磊与吴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磊,吴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钱磊。被告:吴旭。原告钱磊与被告吴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磊起诉称,被告因经济拮据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3日前归还,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旭未作答辩。原告钱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约定了逾期按2.5%支付利息和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约定金的事实。被告吴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被告吴旭向原告钱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3日,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理应按期足额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按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基础上又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系对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而产生损失的一种补偿,其性质与逾期付款利息相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归还原告钱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