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云鑫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楼2门***号。法定代表人李伯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云鑫网吧。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圃园北路*号*楼。投资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云鑫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陈芳、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影视作品《李米的猜想》、《游龙戏凤》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向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就上述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公证取证中关于涉案影片播放过程等是事实,涉案影片是存储于网吧局域网服务器,即公证书记载的DyserVer系被告网吧电影服务器名称,但网吧内安装是乐吧影视的影视平台,该乐吧影视是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提供的“欢乐直通车增值业务”的套餐业务的一部分,被告方于2009年11月9日与成都分公司签订增值业务使用协议,支付相应使用费,安装并使用上述业务包含的乐吧影视正版影视包,而涉案影片即是该影视包提供的,且涉案影片也只能通过该乐吧影视平台才能实现播放;上述业务已于2010年11月因使用协议到期而再未使用。此外,该网吧原投资人曹阳于2010年10月9日将网吧转让给现投资人,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而本案公证取证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即网吧转让前,故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电影《李米的猜想》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传媒公司)、骄阳电影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骄阳电影公司)。2007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华谊传媒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股份公司)。2008年9月17日,骄阳电影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由华谊股份公司拥有上述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独家发行权(此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戏院供映权、电视播映权、音像版权、网络版权、多媒体制品版权以及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下的著作权人对电影作品享有的其他所有的权利),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电影《游龙戏凤》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股份公司和寰亚公司。2009年1月6日,寰亚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寰亚公司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发行权,并可授权第三者行使上述权利。……2009年4月25日,华谊股份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以独占排他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华谊股份公司授权的作品目录中包括涉案影片《李米的猜想》、《游龙戏凤》等。(2011)成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7日生效。2010年3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代渝、公证人员张埜与原告授权的电脑操作员杨凯一同来到成都市圃园北路云鑫网吧。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凯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了查看涉案影片的操作,并将操作及播放过程通过新安装的“屏幕录像专家V7.5”同步录像,保存为“云鑫网吧.exe”文件,另外,公证人员还对网吧的门面进行了拍照并保存。上述电脑操作员和公证人员分别将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中的录像以及该网吧门面的照片保存于公证员携带的移动硬盘内,由公证员将上述内容刻录光盘并密封。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处所刻录光盘当庭拆封并播放,显示:公证时,点击桌面“我的电脑”图标,然后打开“网上邻居”,在该窗口中转入地址为DyserVer的窗口,点击窗口中的“D-vale”图标进入后又点击“爱情片”文件夹,在该文件夹中找到涉案电影《游龙戏凤》,并播放观看了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随后,又以上述同样的操作步骤播放、观看了涉案电影《李米的猜想》的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另查明,2010年5月22日国力公证处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400元的发票,原告在本案中基于(2010)川国公证字第85362号公证书主张1000元。2011年2月25日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档案登记信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0)川国公证字第8536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3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被第二次修正,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华谊股份公司享有涉案电影《李米的猜想》、《游龙戏凤》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华谊股份公司的许可,原告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内通过局域网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上述涉案电影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性质上讲,该权利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使用权,且根据华谊股份公司的授权,原告还有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涉案影片系第三方安装的乐吧影视平台提供,但其举出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影片包含在前述影视平台中,亦不能否认涉案影片存储于其局域网服务器,并通过局域网向公众提供播放且缺乏合法授权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以交互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李米的猜想》、《游龙戏凤》,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主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3月1日,而网吧原投资人曹阳于2010年10月9日将网吧转让给现投资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投资人是否变更并不影响被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属性,且转让协议仅对签约主体有法律拘束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投资人变更不能成为被告不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关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与其无关,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益,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公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因素后,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金牛区云鑫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元。二、驳回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成都市金牛区云鑫网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成都市金牛区云鑫网吧承担40元。由成都市金牛区云鑫网吧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付给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秉晖代理审判员 刘 蓓代理审判员 桂 舒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