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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豫EA42**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武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刘某某,致使其本人受伤、刘某某受重伤。刘某某于2011年8月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22时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豫EA42**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武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大道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刘某某相撞,致使其本人受伤、刘某某受重伤。后刘某某于2011年8月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母亲李素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晚,其喝酒后骑摩托车在路上与人发生了碰撞,后在医院治疗,中间的事记不清了。2、证人吕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5月27日晚,其三人和工友刘某某各骑一辆电动车沿武夷大街由南向北走时,刘某某在后面。后听见碰撞的声音,回头看见,刘某某和另外一个人躺在地上一辆摩托车旁,其三人打了“110”和“120”。3、证人郑某某(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接到“120”指令,赶到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见两人躺在地上,地上有血迹,遂将他们拉到医院抢救,后了解到一个叫杜某某、一个叫刘某某。4、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遗留痕迹情况,与证人证言印证一致。5、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2011年5月26日0时26分所采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ml含120mg。6、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损伤构成重伤。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脾破裂手术治疗,继发肺部感染、尿路感染、上呼吸道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8、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因颅脑损伤而在医院治疗。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0、民事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实民事赔偿情况。11、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死亡、其本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所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