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白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农民。2011年12月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5月11日经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滦民初字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白某甲给付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78609、33元及违约金23583元。判决后被告人白某甲拒不履行判决。2009年9月14日,庞大汽贸有限公司申请滦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滦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白某甲银行账户下曾有10万余元资金流动,并扣划被告人白某甲银行存款48458元,但被告人白某甲拒不到庭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白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白某甲以消费贷款方式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原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购买冀A×××××/冀A×××××(挂)汽车一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5月11日,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滦民初字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白某甲给付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78609、33元及违约金2358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白某甲并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9年9月14日,庞大汽贸有限公司申请滦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人白某甲早已将车辆私自变卖,其银行账户下亦曾有10万余元资金流动。虽经扣划银行存款48458元,但被告人白某甲仍拒不履行其余还款义务。2011年9月6日,滦县公安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同年12月1日,被告人白某甲到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振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甲供述、证人刘某、白某乙、田某的证言、滦县人民法院(2009)滦民初字1753号民事判决书、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申请书、滦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案件审批表、立案审查、流程信息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滦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中国工商银行滦县支行资金汇划补充证明、滦县财政局转账支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情况的说明、滦县人民法院执行情况报告、案件移送函、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振兴派出所抓获经过、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作为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理应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在有执行能力时规避执行,偿还其他债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司法权威,打击规避执行、躲避执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文峰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