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09年9月2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被告人陆某在杭州市办理了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8)。开卡后,被告人陆某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等,截至2008年9月,被告人陆某共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284.44元。之后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陆某到案发时仍拒不归还。2、2007年12月,被告人陆某在杭州市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65)。开卡后,被告人陆某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等,截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陆某共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466.6元。之后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陆某到案发时仍拒不归还3、2008年2月,被告人陆某在杭州市办理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20)。开卡后,被告人陆某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截至2009年3月,被告人陆某共透支本金达人民币16595元。之后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陆某到案发时仍拒不归还。4、2008年6月,被告人陆某在杭州市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41)。开卡后,被告人陆某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等,截至2008年8月,被告人陆某共透支本金达人民币9900元。之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陆某到案发时仍拒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的亲属代其向四家银行归还了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陆某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光盘)、情况说明;广发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陆某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历史账单、催收记录;深圳发展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陆某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历史账单、催收记录;交通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陆某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还全部欠款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